(2017)陕0824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六合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靖边县凌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六合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凌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958号原告:北京六合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冯建宇,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强德,男,1989年3月11日生,河南省南阳市。被告:靖边县凌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靖边县。法定代表人:徐建。原告北京六合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靖边县凌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强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靖边县凌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六合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向服务费1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打井定向服务,经结算,定向服务费共计117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靖边县凌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组证据: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工作量签认单2份、2015年往来账目确认书一份、欠条一份(欠条记载所欠85000元是2013年期间YY1119-21井、YY1120-21井、涧57井三口井的服务费)、服务费材料单一份(32000元,是2014年张316从7的服务费),证明:2013年3月2日,原告北京六合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靖边县凌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定向服务合同,服务内容为:YY1119-21井、YY1120-21井、涧57井、张316从7提供了定向服务,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定向服务费117000元未付。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因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给被告提供打井的定向服务,双方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服务内容为:YY1119-21井、YY1120-21井、涧57井、张316从7,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定向服务费117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定向服务已经完成,被告在工作量签认单上均签字确认,双方对定向服务费117000元已确认,被告理应履行给付原告服务费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靖边县凌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六合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向服务费1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姬登峰审判员 艾 婷审判员 樊 勃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梁峻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