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行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朱洪生、孙玉英诉王天惠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洪生,孙玉英,王天惠,白城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8行终3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洪生,男,1972年4月13日生,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玉英,女,1974年2月1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惠,男,1951年4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王鹏,男,1980年7月6日生,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系被上诉人女婿)原审被告白城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韩伟光,主任。委托代表人史会良,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洪生、孙玉英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洪生、孙玉英,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鹏,原审被告白城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史会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立案后,原告王天惠于2016年又在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对该争议房屋确权。本院经审理做出(2016)吉0802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争议房屋所有权归王天惠所有。该案上诉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吉08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现被告、第三人均未提出相关证据反驳已生效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确认给原告。因此被告应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该房产予以登记。被告发给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依据已不存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撤销为第三人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白城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为第三人朱洪生、孙玉英发放的吉房权证白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朱洪生、孙玉英上诉称,请求撤销(2015)白洮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2015)白洮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违法。该判决结果与(2016)吉0802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结果相矛盾,导致原民事判决无法执行。民事判决结果是:1.被告朱洪生与被告松原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白城分公司签订的2003年7月11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位于白城市吉鹤市场A栋9-2号门市房归原告所有,被告朱洪生、松原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白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判决已经生效,本案一审判决结果导致民事判决执行不能。(二)被上诉人请求多此一举,没有必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之规定,王天惠已经依据民事判决取得了争议房屋所有权,并已申请法院执行,产权部门依法可以直接将上诉人名下的产权转移登记在被上诉人王天惠名下,没有必要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王天惠答辩称,对于上诉人请求不应支持,本案经过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争议房屋属于王天惠所有,请求撤销上诉人名下的房产证。原审被告白城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陈述称,作为政府产权登记机关,原审判决有生效民事判决作为依据,所以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白城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为朱洪生、孙玉英发放的吉房权证白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应否被撤销。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2016)吉0802民初1459号和(2016)吉08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能够确定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为王天惠所有。被上诉人王天惠申请撤销白城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为朱洪生、孙玉英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朱洪生、孙玉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静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佳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