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4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衍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衍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4刑初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衍凯,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临邑县,住临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衍凯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蒙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衍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被告人李衍凯租住于被害人孙某位于临邑县景和街一巷10号的房屋两间内,租住期间,李衍凯伙同齐晨晨、齐斌(二人均已判刑)盗窃孙某家中的汽车零部件、白酒等物品,经鉴定,价值531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姚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李衍凯的供述与辩解,临邑县公安局手印检验鉴定、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衍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衍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人李衍凯租住在被害人孙某位于临邑县景和街一巷10号房屋的两间内,租住期间,李衍凯伙同齐晨晨、齐斌(二人均已判刑)多次盗窃孙某家中的汽车零部件、白酒等物品,经临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310元。另查明,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李衍凯到高唐县公安局尹集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在其将房屋出租给齐斌后,齐晨晨和李衍凯又相继入住,三人共同盗窃其未出租的两间屋内的物品的事实。2、证人证言(1)同案犯齐斌的证言称,2012年10月份以来,其在景和街租住的房屋内,伙同齐晨晨、李衍凯多次盗窃房东存放的物品的事实,每次盗窃时其都是负责放哨,李衍凯跟齐晨晨一起从窗户爬进房东屋里,偷的物品有铁头、酒类,铁头类的物品都当做废品卖了。(2)同案犯齐晨晨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以来,在临邑县城景和街一巷其租住的房屋内,其伙同齐斌、李衍凯多次盗窃房东家物品的事实,每次盗窃都是其中两个人进屋偷,另一个人在外面,后将所盗的东西都当废铁卖到犁城小学南面的一个收废品的院子里了。其与被害人陈述的所盗物品基本一致。(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左右,有两名二十多岁的男子到其处卖了两次废铁,有铁管、汽车活塞、钢板、轴承等,其他的物品其记不清楚了。其按1元钱一斤收的,给他们几百元钱。(4)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在打击假冒维权管理办公室工作,主要负责山东销售区打假工作。从包装上来看,五粮液肯定是假的,酒瓶是真的,是用回收的旧酒瓶子装的酒,瓶盖和酒盒子是自制的,不是该厂生产的。金六福酒是真的,在2000年左右确实生产过这种酒,现在都不生产了。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衍凯辨认出一起实施盗窃的同案犯齐晨晨、齐斌的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对销赃的被告人进行辨认,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齐晨晨就是到废品收购点送汽车配件的人;同案犯齐晨晨、齐斌分别对李衍凯以及盗窃地点进行了辨认。(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临)勘[2012]1228号、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被盗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城区景和街一巷10号孙某家的情况;在现场红色椅子上提取指纹一枚。4、鉴定意见(1)临邑县公安局手印检验鉴定卷(痕迹检验室)——临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书(临)公(物)鉴(痕)字[2012]19号证实,现场椅子上提取的手印痕迹系齐晨晨左手中指所留。(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德临邑价鉴字[2012]62号证实,涉案物品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5310元(不包括煤气罐两个)。5、书证(1)高唐县公安局尹集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5月11日13时许李衍凯到高唐尹集派出所投案自首。(2)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临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及临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临刑初字第25号证实,齐晨晨、齐斌的刑事判决情况,起诉书、判决书对李衍凯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3)临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卷宗部分材料系复印于临邑县人民法院。(4)临邑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询问孙某,孙某称其被盗的五粮液酒是朋友送的,不知道酒是假的,其没有喝过,是谁送的酒因时间长记不清了。(5)齐晨晨、齐斌、李衍凯的户籍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衍凯及同案犯齐晨晨、齐斌的个人身份情况。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衍凯的供述供认,2012年9月份其和齐斌、齐晨晨在租住的临邑县转盘以南一大门朝西的平房最东边的一间屋内,先后三次盗窃房东存放的轴承、配件、扳手、油泵、白酒等物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李衍凯对同案犯齐斌的证言提出“盗窃时是三人轮流由两人进屋盗窃、一人放风,并非齐斌自己放风”的质证意见。经查,在三人具体分工方面,被告人李衍凯的供述与同案犯齐晨晨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对齐斌证言中“盗窃时其负责放哨,李衍凯和齐晨晨偷东西”的证言部分不予采信,其他部分予以采信。上述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李衍凯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衍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衍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衍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衍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35天,即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睿审 判 员 郭云云人民陪审员 张武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