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3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楠与王伟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楠,王伟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3619号原告:赵楠,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永,天津得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林,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征,天津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楠与被告王伟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永、被告王伟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2016年10月31日所签订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金90000元及押金15000元(共计10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中介费75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因自身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1198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预期收益损失13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xxx房屋出租于原告用于经营麻辣烫,被告应于2016年11月5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为原告筹备和装修时间,不计入正式租期。租赁期限自2016年12月5日至2021年12月4日,租金为每月15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六个月支付,原告需向被告支付一个月租金15000元作为保证金,租金可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给被告押金15000元及六个月租金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另双方约定,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约定,致使原告不能实现租赁目的或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原告可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应按月租金的2倍支付违约金,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抵付原告损失的,被告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行经营麻辣烫的准备工作,包括房屋装修、购置家具、采买食材、雇佣工作人员等,原告计划2016年12月5日开始营业。但原告装修完毕做好准备工作后,却被告知该租赁房屋与楼上居民存在纠纷,楼上居民不允许该房屋用于经营餐饮,被告出租房屋时向原告隐瞒了这一事实。原告遂找到被告,被告称其很快就能解决楼上居民问题,保证原告可以做餐饮。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敦促被告解决与楼上居民的纠纷,以使原告可以开业经营餐饮。但被告一直无法使原告租赁的房屋用于餐饮经营,致使原告无法实现租赁目的。后被告在房屋无法满足餐饮经营的情况下强行要求原告开业,在短暂的开业过程中房屋多次出现电线烧坏引发火灾的安全事故,被告出租的房屋违反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第8-2条,根本无法用于餐饮经营。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租赁房屋进行餐饮经营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交纳的租金及押金并赔偿中介费;同时,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致使原告租赁目的落空,前期投入损失殆尽,并使原告预期收益无法达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此类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赵楠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收条,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押金及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房租;3.收据,证明原告租赁房屋所支付的中介费;4.2017年1月7日录像资料,证明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原告不能正常经营,被告严重违约,原告租赁房屋的目的无法达到;5.照片5张,证明原告租赁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及购置了经营必须的家具、设备;6.房屋装修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装修产生的装修费;7.厨具加工定做合同,证明原告产生损失40000元;8.购买食材小票13张,证明原告购买食材产生损失3600元;9.空调发票,证明原告安装的空调产生损失2699元;10.员工工资及用工合同,证明证明原告为达到租赁房屋目的雇佣员工,支付工资,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租赁目的无法达到,原告共损失人员工资12000元;11.证明3份,证明原告未能提供当日发票的原因;12.2017年4月26日录像资料,证明被告所述的已经办理了营业执照的三家商户,在被告帮助办理营业执照后,仍然不能开业;1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向商户收集照片及身份证用于办理营业执照等,办理证照由被告负责;被告出租的房屋电力存在安全隐患,房屋不满足经营餐饮的条件。被告王伟林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31日,原、被告在中介天津吉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将位于天津市河西区xxx约46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承诺租赁该房屋经营麻辣烫使用(以原告营业范围为准),原告保证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租赁期限为2016年12月5日至2021年12月4日,其中第一个月为免租期,月租金为15000元,保证金15000元,其他权利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合同签署后被告依约交付房屋,并且告知原告依据相关规定办理经营所需的相关手续,并给予原告一个月免租期,用于筹备相关事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反馈因办营业执照需要楼上居民签署认可,与楼上居民之间协商未果,被告与租户开会,义务协调此事,后来其他租户陆续起诉,但在此情况下,被告依然积极与楼上住户及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并在2017年3月23日给原告发送短信告知经过我方努力,其可以办理业执照,要求其配合,但原告并未理睬。2017年4月18日,涉案房屋周边的经营商户其中两间配合办理的商户已经成功办理营业执照。被告在合同签订时从未在合同中承诺为原告办理营业执照。被告认为,营业执照不能办理的原因与被告无关。被告王伟林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房产权证,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为被告所有;2.原、被告之间的手机短信,证明2017年3月23日被告给原告发短信,被告提出协助原告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但原告未予回复;3.中介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未限制经营,不负责办理营业执照;4.营业执照,证明在被告的义务协助下,有两户商户办理了营业执照,原告拒绝被告协助其办理因此未能办理营业执照。5.被告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是在天津吉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署的,当时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是我方做的中介,签订合同时被告没有向原告承诺负责办理营业执照等证照,被告不限制原告的经营业态。本院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被告无法确认照片的真实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的承包方,没有施工资质,且发票开具的时间为2017年4月9日,双方已经产生纠纷,所以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8、9、10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反映涉案商户真实经营情况;对证据1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微信记录不完整,无法核实内容。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在起诉之后才收到该短信,且短信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不认可,出具该证明的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与证人之间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5、6、13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7、8、9、10、11、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被告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3、5相互印证,证人张某陈述的内容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相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4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涉诉房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道××层,是被告单独所有的私产房屋。2016年10月31日,原、被告及天津吉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出租给原告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道××左9间,建筑面积约46平方米;原告向被告承诺租赁该房屋作为原告经营麻辣烫使用;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前向原告交付该房屋;房屋租赁期自2016年12月5日至2021年12月4日止,被告同意将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作为原告筹备和装修时间,不计入正式租期;每月租金为15000元,每年租金为180000元,该房屋租金三年不变;房屋租金原告按每6个月支付;保证金为1个月租金即15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本合同的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原告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15天的等,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租赁合同等主要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房屋交付原告。2016年10月31日,原告交付被告半年的租金90000元(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及保证金15000元。2016年10月31日,原告向天津吉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中介费7500元。原告在接收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承租房屋后,营业执照应由谁办理。庭审中原告称,2016年9月,被告对外招租时承诺,由其负责办理经营餐饮所需的所有证照。原告租赁房屋是经营麻辣烫,但去工商部门办营业执照时,被告知营业执照不能办理,因为房主与楼上居民有纠纷。据原告了解,楼上居民不同意底商干餐饮,居民进行了举报,所以工商部门不给办理营业执照。被告称,被告在对外出租房屋时,没有承诺负责为原告办理营业执照,被告不具备办理营业执照的义务。原告告知过被告营业执照无法办理的情况,被告积极与工商部门做沟通,了解工商部门不给办理的原因,工商部门反馈,原告应当与居民协商并取得一致,其他与涉案房屋类似的商户,已经有两户自己办理了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应依据法律和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支付被告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而被告作为出租人,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应交的费用,被告也将房屋交付原告。关于原告的营业执照办理问题。原告承租房屋后自主经营,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原告的营业执照应由自己办理。租赁合同没有对原告营业执照的办理进行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承诺过为原告办理营业执照,也不能证明因被告与楼上居民有纠纷而不能办理。为此,不能办理营业执照导致其不能正常经营,并非被告的责任。原告诉称因不能办理营业执照而无法实现租赁目的的责任,与被告无关。对于原告因未能办理营业执照而无法实现租房目的而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租金、保证金、赔偿利息损失,以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5元,由原告赵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荣华审 判 员 李振东人民陪审员 简学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君怡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