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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2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裕丰行(远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张宇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裕丰行(远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张宇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2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裕丰行(远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临沮大道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MA488YMJ32。法定代表人:陈佳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望露,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宇佳,女,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裕丰行(远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宇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5民初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裕丰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鄂0525民初36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裕丰行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宇佳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张宇佳在工作期间没有严格履行岗位职责,严重无视公司规章制度,没有一次全勤过,裕丰行公司是严格按照公司考核制度,对张宇佳的工资予以合理划扣,并非是拖欠劳动工资。(2)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有错误,一审法院仅仅依靠张宇佳提供支付工资的截屏,认定裕丰行公司拖欠张宇佳13744元,缺乏事实依据。首先,仅有支付工资截屏,无法证明裕丰行公司与张宇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报酬支出的情况,其次,张宇佳并未提供支付宝的实名认证,证明其几起工资发放的数额就是由裕丰行公司支付,最后,工资截屏是属于图片,PS的可能性极大。因此,一审法院仅仅依据支付宝的转账截屏就认定裕丰行公司拖欠张宇佳的工资数额,实属草率。证据认定不够充分,无法证明其主张。张宇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张宇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裕丰行公司支付张宇佳拖欠工资13744元;2、裕丰行公司为张宇佳缴纳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一审法院未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进行表述,本院根据一审判决书中“张宇佳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可以证明张宇佳的主张”的表述,以及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未提出异议的情况,结合张宇佳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如下:张宇佳同何洁原均为亚马逊(中国)公司员工,何洁同裕丰行公司负责人杨崇峰(裕丰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佳佳丈夫)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何洁受杨崇峰邀请到裕丰行公司工作时,邀约张宇佳一同前来。2016年7月31日,张宇佳、裕丰行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其中试用期至2016年9月1日;劳动报酬为试用期为6000元/月,正式录用后为6500元/月,另外加200元/月的误餐补助;双方依法交纳社会保险费。合同签订后张宇佳就到裕丰行公司所在的远安县电子商务产业园二楼201室工作,主要工作内容是进行培训,包含对内培训,包括对客服所有工作进行培训,制作公司内部培训资料库及公司未来计划书,还有对外培训等。张宇佳一直上班到2016年11月,之前工资都是通过公司负责人杨崇峰的支付宝正常发放,从11月开始工资就不发了。杨崇峰承诺工资会准时到账,11月30日结清,张宇佳还是在公司正常工作到当年12月15日,但裕丰行公司一直未支付工资。工资拖欠情况是2016年10月拖欠4000元,2016年11出勤22天,拖欠6500元+200元(餐补)=6700元;2016年12月出勤10天,拖欠工资2954元+90元(餐补)=3044元,合计拖欠工资13744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2月13日,张宇佳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逾期未作出裁决,张宇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宇佳、裕丰行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张宇佳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逾期未作出裁决,张宇佳提起诉讼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裕丰行公司无故拖欠张宇佳工资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张宇佳对裕丰行公司拖欠的工资说明了计算依据,裕丰行公司拒不到庭应诉,未提出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对张宇佳的该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张宇佳诉请裕丰行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系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处理,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裕丰行(远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张宇佳拖欠的工资13744元;二、驳回张宇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裕丰行公司负担。二审中,张宇佳提交了手机截屏图片一份,拟证明支付宝输入裕丰行经理杨崇峰的电话号码135××××1595后,支付宝里关联了sugardaddy和裕丰行这两个实名认证的账户,作为对一审张宇佳提交的证明杨崇峰通过支付宝发放工资的证据的补强。裕丰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张宇佳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在卷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裕丰行公司是否拖欠张宇佳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裕丰行公司与张宇佳签订《聘用合同》,张宇佳履行合同义务后,裕丰行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裕丰行公司上诉称张宇佳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裕丰行公司按照公司考核制度对其工资予以扣减合理,但裕丰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宇佳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拖欠工资。裕丰行公司上诉称张宇佳仅提供杨崇峰支付宝账户支付工资的截图,不能认定张宇佳实际获得的劳动报酬。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即保留工资发放记录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裕丰行公司未能提供员工工资发放记录,即未能举证证明其发放了工资及发放工资的数额,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张宇佳提供的证据,认定裕丰行公司拖欠张宇佳劳动报酬13744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裕丰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表述虽有瑕疵,但实体处理结果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裕丰行(远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晖审 判 员 张晓燕审 判 员 沈 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向晓琳书 记 员 朱晓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