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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XXX与蒋春兰、王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蒋春兰,王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643号原告:XXX,男,汉族,1966年11月6日生,河南省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朱丽娉,女,汉族,1966年7月5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系原告XXX的妻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春兰,女,汉族,1965年5月7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王苏,男,汉族,1966年5月9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XXX与被告蒋春兰、王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朱丽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春兰、王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原告事先将借款转给朱丽娉,借款当日即2014年7月22日,朱丽娉从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嵩明县营业室开立的账号为24×××39的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蒋春兰卡号为62×××66的账户中,被告出具借条交给原告,约定月利率2.5%,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后以资金紧张为由停止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借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至还清借款止的利息(自2014年12月至2017年6月共31个月,应付利息210000元×2.5%×31个月=162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XXX的妻姐朱丽娉与被告蒋春兰系同学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扩建养猪场等需资金周转为由经朱丽娉介绍后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本金210000元交付给朱丽娉,朱丽娉于2014年7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本金210000元支付至被告蒋春兰的账户,二被告于借款本金交付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XXX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月息5250元,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一年。二被告均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按手印确认。借款后,二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蒋春兰的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嵩明县营业室交易回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XXX借款,原告将借款本金210000元交付给朱丽娉,后朱丽娉于2014年7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本金210000元交付至被告蒋春兰的账户,原、被告双方就该笔债务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为5250元,即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利息,且二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但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至偿还全部借款止的利息(自2014年12月至2017年6月共31个月,应付利息210000元×2.5%×31个月=162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起至2017年6月止的利息130200元(210000元×2%×31个月=130200元)及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210000元,月利率2%计算支付)。被告蒋春兰、王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春兰、王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利息130200元及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10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6891元,减半收取为3445.50元,由被告蒋春兰、王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莹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翔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