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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鹏与安徽谢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安徽谢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安徽谢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安徽谢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傅仕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2120号原告:张鹏,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捍东,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谢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负责人:曹德标,该分公司经理。被告:安徽谢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法定代表人:陆光荣,该公司经理。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阳,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仕明,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安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鹏诉被告安徽谢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谢垅马鞍山公司)、安徽谢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谢垅公司)、傅仕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捍东、刘蓉,被告谢垅马鞍山公司及谢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阳,被告傅仕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35048.18元及利息(以1735048.18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2年4月6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一将其承包的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恒泰达观天下6#楼水电安装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工程质量标准、质保期及工程款支付方式参照被告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相关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6#楼全部水电安装工程,6#楼整体工程也于2014年4月30日竣工验收。但被告一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一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735048.1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拒绝支付,以致成诉。被告二系被告一的总公司,被告三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垅马鞍山公司及谢垅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所提供的承包协议书无两被告的合同专用章,仅仅只是一份资料专用章,本合同的实际主体是原告与第三被告,资料专用章对两被告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2、原告诉称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与两被告公司从未进行核对,两被告公司也从未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70余万元;3、本案原告主张170余万元与事实不符,仅仅只是扣除已付款,而对于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甲供材及应缴项目管理费没有进行扣减,故其主张170余万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4、原告主张利息并自2014年4月30日起算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按照约定在竣工验收时应支付整个工程款的85%,结算后,付95%。本案除已付款外,还扣减质保金、甲供材、项目管理费,合计已经超过结算价的85%,因此不存在欠款,仅仅只是未付款411737.29元,该40余万中有部分是在结算后,部分是在质保期到期后支付。综上,请求法庭公正判决。傅仕明辩称:同前面两被告的意见。另补充说明,合同签订时傅仕明不知道,工程并没有结算。在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请进行举证。张鹏、谢垅马鞍山公司及谢垅公司、傅仕明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张鹏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恒泰达观天下6#楼水电安装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工程质量标准、质保期及工程款支付方式参照被告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相关条款执行的事实。证据4、通知函一份,证明第三被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证据5、收条、付款委托书一组,证明第三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证据6、恒泰达观天下6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往来核对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592522.4元的事实。证据7、马鞍山市恒泰6号楼结算造价审核汇总表一份,证明案涉6号楼水电安装工程总价款为5168484.49元。证据8、中国工商银行回执单一份,证明第三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汇款35万元的事实和汇款代理人为工程款核对记录的袁森,袁森系傅仕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代理人身份的事实。证据9、工程安装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在会议纪要中载明甲供材按甲方提供的价格,依据图纸工程量计算,甲供材实际用量依据财务数据和领料实际计算,价格按照决算价格计算。证据10、工程款支付确认书一份(原件在(2016)皖0504民初3000号案卷中),证明6#、7#楼总价5600余万元,不含甲供材162万余元。证据11、出示恒泰达观天下6、7号楼甲供材分摊计算表、汇总表一组,证明按照上述两份证据计算甲供材在85万-86万之间。对张鹏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谢垅马鞍山公司及谢垅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由第三被告予以确认,这不是我公司参与签订的。这份协议书明确约定质保期是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有质保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且约定工程承包价格支付方式,是按照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相关条款执行,所以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是有约定的。承包协议明确约定,原告需按照工程价18%上缴项目管理费,这是协议书第六条的明确约定,18%项目管理费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这份协议书没有两公司盖章,仅有资料专用章,实际主体是原告与第三被告;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5,对于付款的具体数额由第三被告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马鞍山分公司的资料专用章在2015年12月14日已经登报作废,这一记录是2017年6月7日,显然这份资料专用章是作废的,显然不是两被告加盖的,袁森没有权利代表两被告并加盖章,如果其是傅仕明的施工人员,其也没有权利代表原告进行核对,这一结算总价与汇总表上的总价是一致的,袁森签的是付款账目确认,对其他并没有确认,同时500余万元的结算价中包含甲供材、质保金、项目管理费;对证据7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据上第三项和第九项,六号楼的安装金额为488万余元,签证是28万余元,合计510余万元,备注上写明6号楼安装工程中488万余元中含甲供材,这也是原告提供的,至于原告在汇总表上私自注明甲供材85万余元是不属实的,原告所主张的决算价是包含甲供材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是经手付款,不代表其可以代表两被告和傅仕明,其没有任何权利代表我们进行结算。对证据9,谢垅公司没有任何人员参加,这份证据材料对两被告没有任何约束力;这份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关于6、7号工程安装会议纪要,至于甲供材是涉及到6、7号楼的,不仅仅是本案的,没有办法区分哪个是6号楼、哪个是7号楼;会议纪要中甲供材的第6条的约定,仅仅只对筑城公司和第三被告有约束力,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确认书只是确认付了85%的工程款,而不是截止到那时只付了那么多钱,甲供材材料款162万元是6、7号两幢楼的甲供材,但无法进行区分。证据12分摊计算表不是证据,是原告单方按照不同的方式计算的结果,这份证据恰恰说明了原告也不知道甲供材是多少钱,计算结果的数字是不同的。汇总表是原告单方计算,汇总表没有任何人员签字和盖章,相关的页数也没有任何人签字和盖章,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张鹏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傅仕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第一、二被告的意见。另补充,对证据3,这一协议不是我本人签订的,我是分包给陈江施工的,后筑城公司与第一被告曾解除合同,在管理上脱勾,陈江也就没有做这一工程,我对张鹏做这一工程是认可的,但是否是承包关系和如何结算我不清楚,具体应当由他与陈江决算后才知道。对证据9,原告提交会议纪要恰恰证明筑城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本案应当将筑城追加为本案被告,其他的质证意见同第一、二被告代理人的意见。对证据10,这一数字目前仍有争议,需要双方重新对账。对证据11同第一、二被告意见。谢垅马鞍山公司及谢垅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1、涉案6#楼安装工程质保期双方约定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2、涉案6#楼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承包价款约定按照甲方与建设方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相关条款执行,故工程中甲供材部分本案应从决算款中扣除;3、原告需按工程决算价的18%上缴被告方项目管理费,即930327.21元。证据2、工程施工总包合同、项目承包协议书、通知、房屋质量保修书一组,证明1、涉案6#楼安装工程质保期分别为1年、2年和5年等;2、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工程决算造价的5%,保修期满后一年返还2%,保修期满两年后返还2%,保修期满5年后一个月内结清所有剩余质保金,保修期从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现距2014年4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刚满3年未满5年,故1%的质保金51684.85元付款条件未成就,应扣减;3、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备案后付至85%,结算审核完毕后付至95%,同时结算约定承包人需在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后向发包人报送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才需在6个月内进行审计结算后付至95%;4、本案6#楼工程按照3#楼《工程施工总包合同》及《项目承包协议书》执行。证据3、甲供材明细及发料单一组,证明涉案6号楼安装工程,原告签字领取甲供材款共计1198772.85元的事实。证据4、案涉6#、7#楼结算造价审核汇总表一组,证明1、涉案6#楼安装工程经甲方、施工单位及承包施工人三方于2016年1月18日结算工程款审核金额为4880978.62元、签证部分工程款审核金额为287505.87元,合计金额为5168484.49元,该结算金额含甲供材且未扣减应缴项目管理费及质保金;2、本案现实际应付款为5168484.49元(决算价)-5168484.49元×1%(质保金)-5168484.49元×18%(应缴项目管理费)-1198772.85元(甲供材)-2575962元(已付款)=411737.29元。证据5、马鞍山日报一份,证明1、被告已经于2015年12月14日对恒泰达观天下工程资料专用章进行登报声明作废的事实,故本案原告提供的2017年6月7日核对记录对被告谢垅公司无法律效力;2、原告至今未向被告谢垅公司报送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谢垅公司更不存在在收到结算资料后未在6个月内进行结算,故按照约定被告现应付款为决算介的85%(即51684848.49元×85%=4393211.82元),而现被告的已付款及应扣减的质保金、应缴项目管理费和甲供材合计已经达到4756746.9元【即55168484.49元×1%(质保金)+5168484.49元×18%(应缴项目管理)+1198772.85元(甲供材)+2575962元(已付款)=4756746.9元)】,故被告事实上已经支付了超过85%的应付款,无任何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因此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及自竣工之日起计算均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谢垅马鞍山公司及谢垅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张鹏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有关质保金与付款是两个概念,被告提到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作为原告从未见到,承包协议第七条,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但我方至今未收到工程协议书。18%的项目管理费有异议,合同中虽有约定,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是谢垅公司转包给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又转包给陈江,这属于层层转包,合同无效,因此应当返还。我方对于甲供材是根据决算价格进行扣减的。对证据2,按照承包协议书的要求,对方应当提供给原告,但我方至今未看到,因此这一合同对我方没有约束力;对证据3,扣除甲供材85万应当按照决算审计的价格进行,这上面是否都是张鹏签字,我方值得怀疑,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曾经发包方自己派人去工地,材料可能被他们偷走;对证据4,汇总表中对6号楼516848.69元这一价格是认可的,我们已经扣除甲供材85万元,但不能说明应付款41万元;对证据5,2017年6月7日加盖资料章,说明资料章确实是存在的,以前盖在合同上其是认可的,今天盖章其也应当认可,其当时应当将章销毁,因此两被告对外仍需承担责任,这足以证明两被告内部管理混乱,袁森签字加盖资料章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案涉工程层层转包,让原告报送完整资料不具有可操作性。对谢垅马鞍山公司及谢垅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傅仕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并不知道这一合同存在,开始陈江负责水电安装,后来筑城公司与谢垅公司之间在管理上存在矛盾,陈江退出,因此不能依据这份合同进行结算。后来陈江撤出后,张鹏作为6#楼的班组长进行实际施工,我们是按照包工形式进行的,部分是由陈江,部分是由我进行认可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一、二被告代理人的意见。往来账目,不是说明双方已经进行结算,这只是说明张鹏从我们这拿了多少钱。傅仕明向法庭提交进账单一份,证明马鞍山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4月4日给张鹏转帐支付了50000元。张鹏对傅仕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笔50000元汇款实际与“恒泰达观天下6#楼水电安装工程款往来核对记录”中记载的2014年4月9日50000元重复,当时是袁森统计的时间,出现笔误。谢垅马鞍山公司及谢垅公司对傅仕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庭闭庭后向马鞍山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实,该公司在2014年4月9日无向张鹏汇款的记录。对张鹏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5、7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虽然谢珑马鞍山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在马鞍山日报上刊登了印章作废声明,声明“安徽谢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恒泰达观天下工程资料专用章”作废,但在庭审中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傅仕明,同时傅仕明是谢珑马鞍山公司任命的案涉工程项目部项目副经理,傅仕明对在该证据上签字核对人袁森的身份事项予以确认,认可袁森代表傅仕明与张鹏进行对帐,故即使该证据上的印章无效,袁森对往来付款账目的确认亦是有效行为。对证据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袁森代表傅仕明与张鹏进行对帐,签字对付款账目确认,但未直接对6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决算总价进行确认。对证据9,虽然在该会议纪要上无列明的参会人员陈青龙、张鹏的签字,但该有傅仕明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傅仕明不仅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谢垅马鞍山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项目副经理,故傅仕明在该会议纪要中签字应视为谢垅马鞍山公司对该会议纪要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1,该甲供材分摊计算表系原告的单方统计数据,虽然该甲供材分摊计算表上的数据来源于本案各被告均确认的“马鞍山市恒泰达观天下6#、7#楼结算造价审核汇总表”,但仅是一种基于数据的理论推测,无法准确反映案涉6#水电安装工程的甲供材数量及金额。对谢垅马鞍山公司及谢垅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1、2、4予以采信。对证据3、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傅仕明向法庭提交证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鹏与被告谢珑马鞍山公司于2012年4月6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谢珑马鞍山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恒泰达观天下6#楼水电安装工程交付给张鹏施工,工程质量标准、质保期及工程款支付方式参照被告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相关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张鹏完成了6#楼水电安装工程,6#楼整体工程于2014年4月30日竣工验收。但谢珑马鞍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签订的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合同签订后,张鹏完成了6#楼水电安装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谢珑马鞍山公司应向张鹏给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恒泰达观天下6#楼水电安装的总工程款为5168484.49元,张鹏已收到工程款2575962元。根据合同约定,张鹏应向谢珑马鞍山公司交纳工程款的18%作为项目管理费;虽然案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但案涉项目已经完工并经竣工验收,故对相应的合同条款可参照执行。张鹏应向谢珑马鞍山公司交纳项目管理费930327.21元(5168484.49元*18%)。在庭审中,被告谢垅马鞍山公司及谢垅公司提出案涉6#楼水电安装的质保期未满,故应扣减相应的质保金,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质量保修期的约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两年”,而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4月30日竣工验收,至本案诉讼已满两年,故相应的5%质保金不应扣减。被告谢垅马鞍山公司及谢垅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在竣工备案后仅能付款至85%,结算审核完毕后付款至95%的意见,虽然张鹏与谢垅公司未直接结算,但谢珑公司与傅仕明已就案涉6#楼进行了结算,并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了“马鞍山市恒泰达观天下6#、7#楼结算造价审核汇总表”。该结算造价审核汇总表对水电安装工程造价进行了核算,确定了审核金额。发包方于2016年1月18日对该结算造价审核汇总表予以确认。故对谢垅马鞍山公司及谢垅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尚未结算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案涉工程甲供材的金额,根据谢垅马鞍山公司及谢垅公司提供的张鹏领取甲供材的料单记载,案涉工程的甲供材金额为1198772.85元,虽然张鹏提交的相关会议纪要中约定“甲供材实际领用量依据财务数据及双方实际领料单中数据,价格按决算价格(同进同出)由财务扣除”,但张鹏未能举证证实案涉6#楼水电甲供材的准确决算价格,故对甲供材金额本院根据谢垅马鞍山公司及谢垅公司举证的甲供材领料单的记载进行计算。谢垅马鞍山公司应给付张鹏工程款数额为463422.43元(5168484.49-5168484.49*18%-1198772.85-2575962)。谢垅马鞍山公司作为非法人分支机构,其法律责任应由法人企业谢珑公司承担。张鹏与傅仕明无合同关系,诉请傅仕明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鹏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30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虽然案涉工程于2014年4月30日竣工验收,但张鹏与谢珑马鞍山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按筑城公司与谢珑公司欠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关条款执行。筑城公司与谢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核完毕,付至工程结算总价95%,而案涉工程系在2016年1月15日签订了“马鞍山市恒泰达观天下6#、7#楼结算造价审核汇总表”。该结算造价审核汇总表对水电安装工程造价进行了核算,确定了审核金额。发包方筑城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对该结算造价审核汇总表予以确认。故应自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付款至95%(扣除管理费、甲供材)的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工程于2014年4月30日竣工验收,“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两年”,故应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付款至100%(扣除管理费、甲供材)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谢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鹏工程款463422.43元。二、安徽谢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鹏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以204998.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以463422.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张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7.5元(已减半收取),由安徽谢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25.5元,由张鹏负担6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雪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胡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信超链:国家法律2篇案例74篇期刊90篇×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