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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97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24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于二○一七年七月五日作出(2017)鄂0103刑初7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以原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刑初77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 琳审判员 梅欣荣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 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