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5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徐会井、徐会兰与刘XX、刘同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会井,徐会兰,刘XX,刘同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5042号原告:徐会井,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徐会兰,女,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立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荣森,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刘同锋,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健,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兴化市丰收北路板桥中学对面。负责人:申家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会井、徐会兰与被告刘XX、刘同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会井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荣森,被告刘XX,刘同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健,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书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计3070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8时40分许,刘XX驾驶汽车与张莉发生交通事故,致袁开华死亡。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刘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刘同锋雇用的驾驶员,事发时是职务行为。被告刘同锋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XX是刘同锋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是职务行为;事发后刘同锋垫付了9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8时40分许,刘XX驾驶苏M×××××中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化市332省道94公里450米路口,撞到张莉驾驶的由东向西左转弯向南的电动二轮车,致电动二轮车乘客袁开华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莉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兴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莉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开华无责。肇事车辆苏M×××××中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徐会井、徐会兰系受害人袁开华儿子和女儿。刘XX系刘同锋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事发后被告刘同锋已垫付90000元。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袁开华长期在集镇生活,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基于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5430.93元、死亡赔偿金40152元/年×17年=682584元、丧葬费33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车损1000元,合计764614.9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1000元,交强险外承担643614.93×40%=257446元,合计378446元,其中支付原告288446元,返还被告刘同锋垫付款9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会井、徐会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378446元,其中赔偿原告徐会井、徐会兰288446元,返还被告刘同锋垫付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会井、徐会兰对被告刘XX、刘同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会井、徐会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6元,减半收取计3978元(其中原告预交2953元,被告刘同锋预交1025元),原告徐会井、徐会兰负担1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负担37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795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王艳仁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吕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