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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刑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肖春喜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春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刑终22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春喜(绰号“喜头”),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陆市。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安陆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7月31日被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安陆市人民法院审理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春喜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鄂0982刑初1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肖春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春喜伙同艾小朝、李亮亮等人持刀到安陆市府城办事处步行街江万盛宾馆,强行将被害人赵某挟持到李某驾驶的轿车里面。李某将车开到安某市巡店镇府河河边后,被告人肖春喜等人一起对赵某实施殴打,并用刀将赵某腿部捅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赵某此次鼻部所受损伤巳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肖春喜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肖春喜主动到安陆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肖春喜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肖春喜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春喜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肖春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肖春喜上诉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行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肖春喜的自首证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被害人的谅解书及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同案人艾某、李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胡某1、胡某2的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被害人、同案人、证人对被告人肖春喜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肖春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上诉所提出的各种法定量刑情节,一审在适用量刑规范化时均予以了考虑,本院不重复考虑,故被告人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晓庆审判员  张立新审判员  李 菁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黄 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