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8民初3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张良毛与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第三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毛,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第三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3726号原告:张良毛,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第三分公司,营业场所杭州市滨江区江晖路1961号隆和国际大厦1702室。负责人:潘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林林,女,1987年7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甘堰乡猪槽湾村6组,系公司员工。原告张良毛与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第三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被告世茂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林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工资2800元一个月标准支付原告从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共计10148.1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杭州市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书面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按月工资2800元标准补足原告上班期间的加班工资,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法律规定发放加班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为2800元一个月,并于平常工作日及正常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多次加班,但被告未按此标准发放加班工资,还差10148.18元,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世茂公司第三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二十条已明确约定转正后加班费计算基数为1960元,试用期间加班费计算基数为1750元。我公司员工的考勤与假期管理均按照《考勤及假期管理办法》执行,原告在入职时均有签字确认该制度。二、原告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的考勤表已明确了其法定加班时数、休息日加班时数、延时加班时数、值班次数等与工资核算相关的数据,原告均签字确认,且公司实行指纹打卡上下班,有集体指纹电子档记录,与考勤表一致。三、公司已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加班费基数和劳动者签字确认的加班时数,按照劳动法规定核算发放。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考勤及假期管理办法、工资清单、银行流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单位制作的考勤表、指纹考勤记录、加班时间表,原告有异议并提供自己制作的考勤记录,因没有其他材料佐证,本院对原告自己制作的考勤记录不能确认,而被告的指纹打卡具有科学性,其他记录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值班轮流表、已交付项目工程夜间值班规定,原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加班、值班是根据公司的制度执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工程维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止,试用期3个月,第二十条约定劳动报酬:“按甲方(即被告)现行工资制度确定乙方(即原告)转正后基本工资为1960元,考核工资840元,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为1960元;乙方试用期基本工资为1750元,考核工资750元,约定试用期间加班费计算基数为1750元,基本工资加考核工资加各类津贴补助的总额、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月最低工资,如有低于,自动调平,不再另行合同变更手续。考核工资随甲方效益情况、薪酬计发标准及乙方实际的绩效表现而调整,乙方对此予以理解与确认。”被告单位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并采取指纹考勤办法,原告在上班期间的加班费按合同约定基数,被告均按时发放。2016年3月2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3月2日原告要求补足加班费向杭州市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杭滨劳人仲案字第[2017]016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应当各自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在职期间加班时间的统计,被告均按公司规定流程予以确认,现原告认为2015年9月16日至10月15日、2016年2月16日至3月2日的加班时间有误,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举证的相关考勤、打卡记录,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全额支付了原告在职期间的加班费,原告要求按2500元和2800元每月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关于加班费的计算基数,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不能约定,且其约定基数也没有低于同期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良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良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徐丽?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