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4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与四川老泸州酒业有限公司、姜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四川老泸州酒业有限公司,姜滨,王明军,陈鹏安,马霞,泸州鸿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泸州全惠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民初1268号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蜀泸大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0858213416。负责人:尚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老泸州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45号5幢2号3层。法定代表人:姜滨。被告:姜滨,男,汉族,1964年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王明军,女,汉族,1969年1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滨,系被告王明军之夫,男,汉族,1964年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陈鹏安,男,汉族,1975年7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马霞,女,汉族,1988年6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泸州鸿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叙永县永宁新城三区5幢二层。法定代表人:陈鹏安上述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元国,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全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况场镇情谊街12号。法定代表人:陶治均。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以下简称“长城华西银行泸州分行”)与被告四川老泸州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泸州酒业公司”)、姜滨、王明军、陈鹏安、马霞、泸州鸿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融资担保��司”)、泸州全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惠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华西银行泸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张英,被告老泸州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王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滨,被告陈鹏安、马霞、鸿业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元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惠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华西银行泸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七被告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591472.88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截止2017年3月13日利息为0元,罚息为403126.56元);二、确认原告对被告老泸州酒业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二至被告七对上述款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老泸州酒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5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月利率为7.499‰,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的,在合同执行利率上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无力归还贷款时,原告对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还约定了担保方式等。被告老泸州酒业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德银最高抵字第2015021000000025号),提供16套机器设备作为被告老泸州酒业公司2015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向原告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姜滨、王明军、陈鹏安、马霞、鸿业融资担保公司以及全惠商贸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德银最高保字第2015021000000025-1、-2、-3、-4号)。上述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老泸州酒业公司放款350万元。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已至,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被告老泸州酒业公司、姜滨、王明军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鹏安、马霞、鸿业融资担保公司辩称:借款本金实际到账只有2591472.88元;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保证人仅对抵押物以外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鸿业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担保合同无效;律师费并未实际产生,不应当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全惠商贸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被告鸿业融资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称“同意为四川老泸州酒业有限公司该笔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金额350万元,期限12个月)……”;被告全惠商贸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决议“同意本公司为四川老泸州酒业有限公司向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申请35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老泸州酒业公司(甲方)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德银最高抵���第2015021000000025号),约定以其所有的16套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为其在2015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信贷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担保,被担保的主要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160万元。同年2月13日,双方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同年2月16日,被告姜滨、王明军、陈鹏安、马霞、鸿业融资担保公司以及全惠商贸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350万元,合同还约定“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上述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同年2月16日,被告老泸州酒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老泸州酒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凭证》同时载明贷款月利率为7.4998‰,到期时间为2016年2月15日,放款金额350万元。同年2月17日,被告老泸州酒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支付委托书》,委托“受托人于2015年2月17日从委托人在受托人处开立的账户为19×××71的结算账户向合江金樽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在中��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兰田支行开立的结算账户22×××24支付人民币350万元,用于支付原酒款”。借款期内利息被告老泸州酒业公司已结清,但未按约归还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591472.88元。现借款期限已至,原告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表示诉讼请求中的罚息包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及因未支付逾期利息产生的复利。另查明,德阳银行泸州分行于2016年11月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泸州监管分局同意更名为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于2016年11月10日被准予变更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担保书》;《股东会决议》;《支付委托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款业务查询明细》、《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贷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中国银监会泸州监管分局泸银监复[2016]44号批复;《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全惠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未按约到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591472.88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实际到账金额为2591472.88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记录》、《贷款��细记录》、《支付委托书》等证据,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金的,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本合同第16.12条约定的逾期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被告老泸州酒业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有关复利的规定可见,仅能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而逾期利息属于借款人违约后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对于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违约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并不应再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现《借款合同》中已约定了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因此逾期利息不应当再计收复利。故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老泸州酒业自愿以其所有16套机器设备为债权提供担保,且已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被告姜滨、王明军、陈鹏安、马霞、鸿业融资担保公司、全惠商贸公司自愿为被告老泸州酒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鹏安、马霞、鸿业融资担保公司辩称物保先于人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最高额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实现债权的方式,即“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鸿业融资担保公司辩称原告未举证证明担保经过了股东会决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系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属于管理性规定,公司内部程序不能以此约束善意第三人。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虽然约定了如被告违约应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但原告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老泸州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借款本金2591472.88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第12.5、16.12条以及《贷款凭证》的约定计算,息随本清。二、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就本案债权对被告四川老泸州酒业有限公司所有的16套机器设备享有160万元的抵押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姜滨、王明军、陈鹏安、马霞、泸州鸿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泸州全惠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老泸州酒业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56元,本院减半收取15478元,由七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七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婷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况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