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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亚洲钢铁(投资)有限公司、亚洲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亚洲钢铁(投资)有限公司,亚洲钢铁(发展)有限公司,武汉金寰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21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亚洲钢铁(投资)有限公司(ASIASTEEL(INVESTMENTS)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夏悫道**号海富中心*座**楼(LEVEL17,TOWER1,ADMIRALTYCENTRE18HARCOURTROAD,HONGKONG)。代表人:徐丽雯(CHI,LAIMANJOCELYN),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琪,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斌,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亚钢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107国道以东、陈东公路以南废钢铁加工处理生产基地厂房*栋*层(16)。法定代表人:彭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胜,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非,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亚洲钢铁(发展)有限公司(ASIASTEEL(DEVELOPMENT)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夏悫道**号海富中心*座**楼(LEVEL17,TOWER1,ADMIRALTYCENTRE18HARCOURTROAD,HONGKONG)。代表人:徐丽雯(CHI,LAIMANJOCELYN),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斌,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琪,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武汉金寰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办事处东岳村***号。法定代表人:杨育夫,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亚洲钢铁(投资)有限公司(ASIASTEEL(INVESTMENTS)LIMITED,以下简称“亚钢投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亚钢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亚钢公司”)、一审被告亚洲钢铁(发展)有限公司(ASIASTEEL(DEVELOPMENT)LIMITED,以下简称“亚钢发展公司”)、一审第三人武汉金寰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亚钢投资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涉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涉案《担保函》并非亚钢投资公司出具,应属无效,亚钢投资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担保函》印章的真伪及其由亚钢投资公司出具。亚钢投资公司是香港企业法人,公章无需备案、可以刻有多枚,不具有唯一性。亚钢投资公司始终手持公章原件,有理由相信《担保函》为他人未经公司授权私刻印章后加盖。亚钢投资公司章程第22条显示,所有需要加盖公司印章的文件均需要董事会主席或董事会授权人士签字方为签立。武汉亚钢公司提交的《担保函》没有任何授权人士的签字,无法认定系亚钢投资公司出具。原审法院未支持亚钢投资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没有证据证明该印章真实,因此,原审法院应改判驳回武汉亚钢公司对亚钢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原审法院错误认为《担保函》的效力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而错误认定《担保函》有效。《担保函》注明“本担保函适用中国法律”,是当事人对解决与《担保函》有关的实体争议的准据法作出约定,不是对认定订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准据法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亚钢投资公司出具《担保函》的民事行为能力应适用香港法律。武汉亚钢公司提交的《担保函》缺乏亚钢投资公司授权人士签字,仅有印章,根据香港法律及亚钢投资公司章程,《担保函》应属无效。3、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对《担保函》效力认定错误。在亚钢投资公司明确否认《担保函》真实性的情况下,武汉亚钢公司主张亚钢投资公司出具《担保函》应尽到充分举证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金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育夫二审到庭指出涉案《担保函》系伪造,金寰公司向亚钢投资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原审法院认可《担保函》是认定事实错误,由此,原审法院遗漏该等重要证据,对《担保函》的真实性作出错误认定。综上,请求:1、撤销(2016)鄂0112民初2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2017)鄂01民终9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亚洲钢铁(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改判驳回武汉亚钢公司对亚钢投资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用、一审诉讼费用、上诉费用及再审诉讼费用)由武汉亚钢公司承担。武汉亚钢公司提交意见称,1、原审法院认可《担保函》的真实性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武汉亚钢公司在原审程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担保函》等一系列证据,举证责任履行完毕。亚钢投资公司认为《担保函》上的公章虚假,应举证证明,但其除了反复要求鉴定以外,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担保函》具有法律效力。亚钢投资公司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香港相关的法律条文和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提供外国法律,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该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及《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二款“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担保函》的效力应根据中国内地的法律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亚钢投资公司的章程是公司内部文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担保函》上虽然只有公章而没有授权人士的签字,但是根据中国内地的法律仍然成立、有效。3、原审法院未准许亚钢投资公司对《担保函》上公章真实性的鉴定申请,合理合法。第一、亚钢投资公司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在第一次开庭时提出了对《担保函》公章真实性的鉴定申请,但又称公章不在公司而撤回了鉴定申请。后又提交了公章样本,再次申请鉴定。在二审庭审时,亚钢投资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又称公章一直在公司。亚钢投资公司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关于公章样本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自相矛盾。第二、亚钢投资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述称,香港公司的印章无需备案、可刻制多枚。因此,鉴定所依附的公章样本的真实性、唯一性均无法确定,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原审法院未准许申请人的鉴定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4、原审法院没有遗漏证据。杨育夫系本案二审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而非证人,亚钢投资公司将杨育夫作为证人,将其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作为证人证言,系认识错误。杨育夫的陈述不应被采信,其与亚钢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杨育夫在一审法院制作调查笔录时称,武汉亚钢公司为何代亚钢发展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其不清楚,是他们上下级公司之间的事;在二审庭审时又称《担保函》虚假,其前后陈述自相矛盾。杨育夫除了陈述其主张外,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杨育夫在2012年11月22日签订《武汉亚钢金属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当日就离开了公司,其不清楚之后亚钢投资公司是否出具了《担保函》。二审法院没有采信杨育夫的陈述,并非亚钢投资公司所称遗漏重要证据。综上,《担保函》真实有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亚钢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亚钢投资公司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了金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育夫出具的《关于(2017)鄂01民终974号案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并盖有金寰公司印章,拟证明案涉《担保函》不符合案涉主体的商业惯例,系伪造,不具真实性。武汉亚钢公司认为,杨育夫不是证人,《情况说明》是其主张不是证据,其与武汉亚钢公司有经济纠纷,其所述虚假。本院认为,金寰公司是一审第三人,属于本案当事人,杨育夫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情况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武汉亚钢公司不认可该说明内容的真实性,而亚钢投资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亚钢投资公司、亚钢发展公司均注册成立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此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纠纷,根据《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关于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第一,关于《担保函》的法律适用及效力问题。《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因此,亚钢投资公司的民事行为能力等事项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但,亚钢投资公司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担保函》的效力是两个不同问题,应分别确定所适用的法律,亚钢投资公司主张将前者应适用的法律直接适用于后者缺乏法律依据。《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一审查明,案涉《担保函》载明“本担保函适用中国法律”,因此,关于《担保函》的效力问题应适用内地法律,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认定《担保函》的效力并无不当。第二,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及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武汉亚钢公司对己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举证证明,亚钢投资公司对反驳武汉亚钢公司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亦应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武汉亚钢公司一审提交了《担保函》原件,亚钢投资公司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应确认《担保函》的证明力,亚钢投资公司因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至于对《担保函》上亚钢投资公司印章真实性及加盖时间的鉴定问题,亚钢投资公司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担保函》的出具日期和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因无法提供印模原样进行比对,其撤回了对印章真实性的鉴定申请,之后其又称持有印章原件,再次申请对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其两次表述不一,无法判断其持有印章的唯一性,一审法院对其印章真伪的鉴定申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担保函》的出具日期并不影响其效力,一审法院驳回对出具日期的鉴定申请亦无不当。第三,关于原审是否遗漏重要证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金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育夫二审到庭述称案涉《担保函》伪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武汉亚钢公司并不认可其陈述,因此,二审未采信杨育夫的陈述并无不当,并未遗漏重要证据。综上,亚钢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亚洲钢铁(投资)有限公司(ASIASTEEL(INVESTMENTS)LIMITED)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鲁 杨审判员 余 俊审判员 林向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 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