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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3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黄先忠与谭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先忠,谭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3590号原告:黄先忠,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告:谭曙,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住巫山县。原告黄先忠与被告谭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先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曙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先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谭曙支付劳务工资4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谭曙因承包恩施市金桂大道159号康世道酒店装修工程,于2016年5月至9月雇请原告安装家具。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7年3月2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款400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谭曙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曙因承接恩施市金桂大道康世道酒店的装修工程,于2016年上半年雇请原告黄先忠安装家具,期间被告谭曙支付了6万元工资。2016年8月2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谭曙总共应支付原告黄先忠劳务工资14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万元,尚欠8万元。同日,被告谭曙在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名确认。后被告谭曙又支付了4万元,并于2017年3月21日在结算单上注明“期间已付肆万元,余款还有肆万元整。”后被告谭曙再未履行付款义务,致原告黄先忠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报酬。被告谭曙雇请原告黄先忠做工,支付了部分工资并就欠付工资在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名确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欠款金额清楚明确,被告谭曙应及时清偿。故对于原告黄先忠要求被告谭曙支付40000元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先忠劳务工资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交纳400元,由被告谭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世刚二0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谭 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