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其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其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559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其龙,男,汉族,1990年6月6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2017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7]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其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学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朱其龙来到合肥市包河区太湖路科达门网咖,在大厅南侧一排电脑机位附近,被告人朱其龙趁上网的被害人李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放置于电脑桌面上的一部苹果6S手机盗走。经价格监督:被盗手机的价值为4465元人民币。案发后手机被追回,由被害人李某领取。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其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朱其龙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朱其龙系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其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朱其龙的供述和辩解,合肥市包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合包价认定[2016]15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图、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及扣押照片,扣押清单,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刑初71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其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4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其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其龙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朱其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并综合以上各量刑情节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其龙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其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梅翠二〇一七年九月××日书记员 杨翠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