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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6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梁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刑初2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5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文安县人。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年金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15时许,在文安县新镇镇太保庄村南,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鲁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互殴,后被告人梁某用油管将鲁某左手打伤。经鉴定,鲁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协议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户籍证明,证人梁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鲁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梁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对被告人梁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冯旭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韩迎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