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5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海玉与邓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玉,邓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5民初1255号原告:李海玉,男,197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委托代理人:肖和刚,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艳丽,女,1978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原告李海玉与被告邓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玉的委托代理人肖和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640元并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83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为凭证,约定借期1个月,并约定如到期不还,每日自愿交违约金8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11日,后本金利息都未支付。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2016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3000元、借期1个月、到期不还每日自愿支付违约金800元;2、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客户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邓艳丽共计70000元,另13000元是现金支付。被告邓艳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艳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3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及违约金一并进行了约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邓艳丽未在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年利率上限为24%,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约定的利息,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的,法院不予干预。原告与被告邓艳丽约定的违约金虽然超过了上述规定年利率24%的上限,但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没有超过上述规定年利率24%的上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艳丽应归还原告李海玉借款人民币83000元整及该款违约金元(违约金以人民币8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41,保全费820元,公告费300元,合316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邓艳丽承担。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1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燕平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人民陪审员 吴丽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冯贵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