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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民初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李修院与刘海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修院,刘海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2133号原告:李修院,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民,五莲众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成,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诉讼代表人:李东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宝,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娜,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修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海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民、被告刘海成、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损失68756.1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1日16时许,在五莲县中至镇中至商业街与孟三路十字路口处,被告刘海成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刘海成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4944.18元、后续治疗费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156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鉴定费2200元、车辆损失3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4元,合计68756.18元。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在涉案车辆投保期间,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门诊收费应当提供相应的门诊处方,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费用。误工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签名,营业执照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纳税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0元/天计算10天。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人均收入计算10天。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不认可财产损失、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被告刘海成辩称,请求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刘海成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五莲县中至镇中至商业街与孟三路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鲁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刘海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公司是鲁V×××××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3、2017年1月31日至2月10日,原告在五莲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4844.18元、复印费4元。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脑外伤反应。2017年2月21日,原告到日照市东港区南湖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该院出具原告支付医疗费10元的门诊处方笺1张。2017年4月12日,原告到该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90元。4、受本院委托,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需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100元;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未予准许。5、原告是农村居民,受伤、定残时年龄为38岁。6、原告提供了日照益尔居木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本公司员工,月工资3800元左右,2017年1月31日至2017年6月10日因交通事故未来公司上班,期间停发工资。工资表记载,原告2016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分别为3850元、3760元、3732元。工资表上无领取人签名。7、受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7月10日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00元。8、被告刘海成已经支付给原告1024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海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海成应当对其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4934.18元是治疗其事故损伤必须支付的费用,应予认定。门诊处方笺不是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医疗费的支出情况,东港区南湖中心卫生院以门诊处方笺证明的10元医疗费不应认定。2、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6100元是鉴定机构确定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赔偿。3、原告住院治疗10天,其按照50元/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按照70元/天请求护理费700元,应予认定。4、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应当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提供的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实其收入减少的情况,误工费可按日照市简单体力劳动人员收入27585元/年计算,为9069.04元(27585÷365×120)。5、被告渤海财险山东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获准许,原告的伤残程度应当根据该鉴定意见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应当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是农村居民,定残时年龄为38岁,残疾赔偿金为27908元(139××××0×10%)。6、原告支付的复印费4元是必要的取证费用,应予认定。7、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300元是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委托合法的评估机构认定的,应予认定。8、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证据,考虑其在治疗、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存在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150元。以上损失合计59665.22元,被告渤海财险山东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8127.04元(包括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9069.04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300元),被告刘海成应当赔偿其余损失11538.18元。被告刘海成已经支付给原告10240元,还应赔偿1298.18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8127.04元,被告刘海成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298.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修院损失48127.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海成赔偿原告李修院损失1298.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修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元,减半收取759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2959元,由原告李修院负担8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071元,被告刘海成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冯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