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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6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泰和县名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梁秀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和县名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梁秀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民初1085号原告:泰和县名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和县中央公园二期小区,组织机构代码06974822。法定代表人:曾红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杨邦腾,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梁秀珍,女,汉族,1961年10月16日出生,住泰和县,原告泰和县名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梁秀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和县名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杨邦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秀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名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缴交物业费1367元;2、判令被告拖欠物业费逾期滞纳金4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祥云山庄小区购买了38栋1单元5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31.28㎡,按物业收费标准0.55元/㎡/月,年物业费为866元,被告拖欠原告支付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1367元,按合同约定被告拖欠物业费应向原告缴交逾期滞纳金41元。原告多次上门并下达催缴通知书均未果。原告在祥云山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享受了原告的服务,按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时缴纳物业费。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缴物业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梁秀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原告泰和县名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泰和县振越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委托管理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本合同到期后,如在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之前,本合同继续生效;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本合同自动终止。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物业费的收取方式。被告梁秀珍购买的房屋在原告物业服务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被告拖欠原告支付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为1367元。本院认为,原告泰和县名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泰和县振越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小区范围内的业主均受其约束。被告梁秀珍购买的房屋在原告物业服务范围内,应当受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束,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的物业费1367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缴交滞纳金主张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秀珍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泰和县名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367元;二、驳回原告泰和县名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卿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肖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