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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付克雄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克雄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2刑初95号公诉机关青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克雄,男,1993年6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青川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克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伟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克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付克雄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逾期未检验)从青川县乔庄镇向青川县凉水镇方向行驶。当行至青剑公路1km+500m路段(金洞坪)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向路肩边沟,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依法提取付克雄静脉血液并送检,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检验,从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3.2mg/1OOml。经青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克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付克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克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付克雄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涉案车辆照件、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付克雄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被告人血样提取委托书、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克雄酒后驾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3.2mg/100ml,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克雄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克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兴晖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旭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