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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孙进京、周海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进京,周海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终118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进京,男,汉族,1963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杰,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菊,女,汉族,1963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上诉人孙进京因与被上诉人周海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5民初30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进京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查明事实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海菊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实际投在浩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周海菊只是中间人”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周海菊向孙进京提出借款要求是为帮朋友解困,从未告知让孙进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更未提及过浩宸公司,该借款行为系周海菊个人行为。2.一审认定周海菊没有用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因为周海菊不能证明其投资到浩宸公司的10万元就是孙进京涉诉的10万元。3.一审裁定以孙进京起诉不成立来对待,显然不当。周海菊辩称,当时周海菊和孙进京一起去银行柜台把钱存到浩宸公司的李清梅(浩宸公司荥阳片区业务负责人)账户上,两天后周海菊把担保合同给孙进京了,但当时没有把收据收回。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孙进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周海菊支付孙进京现金10万元及其利息4.5万元,共计1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周海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进京的10万元实际投在浩宸投资担保公司,周海菊只是中间人,浩宸投资担保公司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判决结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已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进京的起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海菊向孙进京出具的《收据》载明“担保合同送达后此条作废”,周海菊收到10万元后,依约向孙进京送达《担保合同》,依据周海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显示,2014年9月13日,周海菊将10万元现金存入浩宸投资担保公司的荥阳片区负责人李清梅账户,浩宸投资担保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了《担保合同》,该合同上写明“出资人(甲方):孙进京”,孙进京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孙进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清来审判员  曾小谭审判员  宋江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杜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