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余盛伟犯盗窃案2017川1028刑初145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盛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盛伟,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文盲,无业。2017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隆昌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隆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盛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劲、代理检察员XX、被告人余盛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9日22时许,被告人余盛伟在隆昌市人民医院门口,将曾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申迅”牌电瓶车盗走。被告人余盛伟随后将该车骑至云丰路202号旁的路边卖予一陌生男子,获赃款400元用于挥霍。2017年7月13日,被告人余盛伟在其居住的光丰小区内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余盛伟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余盛伟所盗窃的“申迅”牌电瓶车价值24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盛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余盛伟的户籍证明、隆昌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隆昌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被告人余盛伟的供述及指认笔录,隆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窃的电瓶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盛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余盛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余盛伟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盛伟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判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执行二个月二十三天,剩余一年九个月七天,决定执行管制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明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谢欣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