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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与吕松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吕松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161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20层。负责人:于永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岐、王振凯,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松峰,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现下落不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吕松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岐、王振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松峰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00733.64元,利息11956.71元,滞纳金11672.21元等共计124362.56元(截至2016年12月18日);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吕松峰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于2012年7月17日开户,卡号为40×××23,账户号为40×××11。截至2016年12月18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24362.56元未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被告吕松峰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中信银行信用卡通用申请表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退还当事人,复印件入卷)2张、领用合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证据2、交易流水原件9张、余额构成表原件1张,证明被告使用涉案信用卡消费,截至2016年12月18日被告欠原告124362.56元。证据3、公安信息原件1张、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吕松峰未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系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被告填写《中信银行信用卡通用申请表》并签名确认,被告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其中《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第三条信用额度4.甲方(中信银行)有权根据乙方(××)的申请及资信状况决定是否开通乙方超过信用额度使用信用卡,乙方需对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款项及由此产生的超限费等费用承担还款责任。第五条对账与还款5.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所明列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甲方有权根据监管要求对逾期账户单方变更上述顺序。6.乙方及其附属持卡人首次出现结欠的,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其后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五(5%),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8.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2012年6月13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信用卡开通后,被告刷卡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12年18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00733.64元、利息11956.71元、滞纳金11672.21元等共计124362.5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信银行信用卡通用申请表、领用合约、交易流水、余额构成表、公安信息、身份证,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通用申请表、领用合约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关于利息、滞纳金的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提现等,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滞纳金等费用。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00733.64元,利息11956.71元,滞纳金11672.21元等共计124362.56元(截至2016年12月18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松峰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松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信用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等共计124362.56元(截至2016年12月18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88元,由被告吕松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占海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韩真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