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4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丁邦英与昌希琴、张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邦英,昌希琴,张金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4民初806号原告:丁邦英,女,1949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委托代理人:沈大全,系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希琴,女,1955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张金兵,男,198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昌希琴之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翔,系安徽省金寨县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邦英与被告昌希琴、张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大全,被告昌希琴、张金兵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两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本人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3%。在约定借款期间两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未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两被告继续使用借款并按之前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两被告自2013年5月15日后未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3%从2013年5月16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两被告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4、证人邹某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5万元借款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事实。两被告辩称:1、借款属实,但债权人是邹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2012年11月15日,两被告从邹某处借款时,邹某从50000元借款中预先扣除9000元,故实际借款应为41000元;3、借款双方就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4、两被告后来已陆续还款32700元,因此目前实际欠款为8300元;5、2015年5月至原告起诉,原告及邹某未向两被告主张债权,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不同意履行剩余债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两被告昌希琴与张金兵系母子关系。2012年11月15日,两被告向邹某提出帮忙借款50000元,邹某遂介绍两被告向原告丁邦英借款,经邹某协调,原告同意向两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由张金兵以张金冰名义向原告(借条载明为丁帮英)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6个月即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同时昌希琴以昌琴名义在借款人处签名,邹某在证明人处签名。之后邹某将借条交给原告,原告将50000元借款交给邹某,再由邹某转交给张金兵,但邹某在向张金兵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6个月利息共计9000元,实际交付借款41000元。后昌希琴分别于2013年10月偿还10000元、2015年2月16日(即昌希琴所称2014年腊月28)偿还10000元、2015年4月偿还2700元、张金兵于2015年5月偿还10000元,两被告共计偿还32700元。后因两被告再未还款,原告经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两被告经由邹某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计付利息,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介绍人邹某证言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两被告辩称债权人系邹某,但无证据支持,且邹某未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具有合法的债权人资格。原告主张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结合邹某的庭审证言、预先扣除的9000元利息,综合受诉法院地民间借贷的交易方式及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本院予以认定。但介绍人邹某在代原告向两被告交付借款时,按月利率3%预先扣除了6个月利息共计9000元,故应认定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41000元,两被告此节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先后顺序没有约定,因此两被告已还款金额32700元应视为支付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3%计算,两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日,但在此之后的利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适当调整,本院认为可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其他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自2015年5月还款之后原告未再催要借款,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与证人证言相悖,且与常理不符,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昌希琴、张金兵偿还丁邦英借款本金41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自2015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丁邦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昌希琴、张金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叶乃红附本院账号(汇款请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户名: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六安叶集支行账号:18×××30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