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鄂2802民初3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胡云洲与邓书碧、邱先富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洲,邓书碧,邱先富,利川市鑫发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2802民初3526号原告:胡云洲,男,生于1970年5月22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爱福,利川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书碧,女,生于1952年8月14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被告:邱先富,男,生于1979年9月17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理。被告利川市鑫发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川市汪营镇梨树村七组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MA48TC838F。法定代表人谭登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瑞,湖北夷水(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云洲诉被告邓书碧、邱先富、利川市鑫发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发源建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明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云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爱福、被告邓书碧与被告邱先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华、利川市鑫发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云洲诉称,2009年2月20日,原告家承包了本组毛店子当门林地0.8亩,四至界限���:东至人行路、南至胡兴连山林挖沟沟心、西至邱光桂(实名邱先桂,系邓书碧之子、已去世)土坎边、北至余碧云山林挖沟沟心,并由利川市人民政府颁发了林权证,现已成林。2017年12月初,被告邓书碧、邱先富将原告与其相邻的部分林地约80平方米连同其土地一起转让给鑫发源建材公司新建混凝土拌合站,林木和林地已被毁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约8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林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书碧、邱先富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邓书碧、邱先富转让给鑫发源建材公司的林地是被告邓书碧、邱先富承包的利川市汪营镇梨树村“邱家老屋”的林地,有2004年的林权证及梨树村委会第二次林权改革的公示表和权利依据为证,与原告诉称的香树村“毛店子当门”林地不属于同一标的物,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侵犯其林地的事实。即使被告邓书碧、邱先富与原告之间对于转让的林地四界存在争议,也应先要求政府确权,原告直接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是不妥当的。被告鑫发源建材公司辩称,鑫发源建材公司是办理了合法手续并经相关部门批准在汪营镇××组进行的土地征收,其行为是合法的,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所以未侵犯任何人的权利,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物权,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鑫发源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邓书碧、邱先富系母子关系。2017年12月初,被告鑫发源建材公司因建设混凝土搅拌站需要用地,经相关部门批准后,鑫发源建材公司与被告邱先富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了《征地协议》,之后被告鑫发源建材公司开始动工。施工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鑫发源建材公司向二被告征收的林地是原���承包经营的林地,遂诉至本院。因原告提交了利川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12月作出的《市人民政府关于汪营镇梨树村××××村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2009年颁发给原告胡云洲的《林权证》,被告邓书碧、邱先富提交了2004年颁发给邱光六(邓书碧之夫、邱先富之父)的《林权证》复印件(复印时标注为“2005年作废林权证”),双方对林地的权属各执一词,本院遂发函请市人民政府就以上林权证及处理决定作出权属说明。根据市林业局随后作出的调查报告查明,2004年颁发给梨树村邱光六的利川市林证字(2003)第009908号《林权证》中宗地“邱家老屋”的四至包含了本案争议林地。该证在2008年我市开展林改换证期间被收回,没有明确作废。2009年,在完成了现场勘界、制图、公示等程序后,工作人员发现其22号宗地与香树村的宗地存在包涵关系,为避免对同一宗地���发给不同的两个权利人,所以对该宗地备注为“暂不打印”,待解决后连同他的其他几宗地一起打证颁发。但邓书碧要求要么打印发放该宗地的林权证,要么她的所有宗地都不要打证发放,因此导致至今邓书碧或邱光富都没有2009年颁发的新《林权证》。调查报告另说明,根据2009年颁发给香树村胡云洲的利林证字(2009)第080220号《林权证》四至边界的叙述,只有东边能在实地找到“人行路”,南、北实际没有“沟”,西方因被鑫发源建材公司施工时毁了原貌,所以不能确定其西方界和南北界的具体位置;利川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12月作出的《市人民政府关于汪营镇梨树村××××村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与利川市林证字(2003)第009908号《林权证》确实存在矛盾,争议双方可申请撤销。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实际为原告胡云洲与被告邓书碧、邱先富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也牵涉到梨树村××××村之间的土地所有权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云洲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艾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