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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354郑昕与史春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昕,史春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54号原告:郑昕,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被告:史春达,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郑昕与被告史春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昕、被告史春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借款人周柱向原告郑昕借款本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史春达提供担保。借款人周柱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担保人史春达也未还款。被告史春达辩称,被告不清楚原告所说的事,被告没有为借款人担保,也不认识原告,不承担还款义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周柱曾向原告郑昕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郑昕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郑昕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定于2016年8月8日归还。借款人:周柱,133××××9626,身份证,地址财富广场3号楼610室。被告史春达在借条上签署其姓名、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其姓名前面有“担保人”字样。借条系在案外人周柱与被告史春达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担保人,因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未与原告约定保证范围,则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利息的约定,故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对于被告辩称其是见证人、借条存在造假嫌疑等问题,因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春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昕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郑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132元,由被告史春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陈月英代理审判员  许丽娟人民陪审员  刘厚昶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戈杉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