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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26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赛森艺术品有限公司与朱弘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赛森艺术品有限公司,朱弘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6625号原告:上海赛森艺术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经营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苏妙宝,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一鸣,男。被告:朱弘,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上海赛森艺术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弘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赛森艺术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一鸣、被告朱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赛森艺术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牌号为沪L-F99**车辆的维修保养费人民币3459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就其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道歉。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在原告处担任驾驶员,负责牌号为沪L-F99**车辆的驾驶、保养、维修。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报销了5次在广汽丰田永达长荣店(以下简称长荣4s店)的维修保养费,总计金额40760元。但后经原告与长荣4s店核实,原告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L-F99**的某某只在该4s店维修保养两次,金额总计6163元,故被告多报销了34597元。因其拒不返还,原告遂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起诉来院。被告朱弘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但不认可原告的计算金额。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未具体答辩。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施工编号为S31AXXXXXXXX、S31AXXXXXXXX的长荣4s店维修履历两份,证明原告所有牌号为沪L-F99**的某某实际在该店发生维修两次,费用分别为595元和5568元;2.被告向原告申请报销时提供的长荣4s店维修结算单和估算清单,证明被告伪造五次维修记录向原告进行报销,累计金额40760元;3.费用报销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报销款40760元;4.普劳人仲(2016)通字第1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5.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6.施工编号为S31AXXXXXXXX的维修履历,该维修履历系原告事后向长荣4s店获取的,其金额仅为595元,而上述证据2被告向原告提交用于报销的结算单中也有一份施工编号为S31AXXXXXXXX的结算单,但该结算单记载金额却为8011元,由此证明被告提供的结算单系伪造形成;7.上海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向长荣4s店转账了18711元办卡,而该卡用于牌号为沪L-F99**车辆的维修费用仅有6163元;8.长荣4s店开具的两份证明,证明牌号为沪L-F99**的某某在被告工作期间仅发生了两次维修,为同一天完成,产生的费用分别为事故维修费5568元和更换电瓶费595元,此外该车辆在长荣4s店并无其他维修记录,同时还证明原告转账给长荣4s店的18711元用于办卡结算,而该卡只在沪L-F99**的某某上消费过6163元,余款应被告要求以现金形式予以了退返;9.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证明原告转账18711元给长荣4s店,用于支付维修费,但后经了解牌号为沪L-F99**的某某实际并未维修;10.长荣4s店出具的六份结算单及四份卡号为H113250及一份卡号为113309的会员卡消费清单,证明被告用原告转账给长荣4S店的18711元办理了预存款性质的消费卡,之后该消费卡仅有两次用于牌号为沪L-F99**车辆的维修,余款用于在了其他车辆上。被告对上述材料依次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材料不完整,还有其他的维修记录原告没有提交;2.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该维修结算单和估算清单确系其提交给原告用于报销的,是长荣4s店所开具,并非被告伪造;3.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该些费用报销单均是被告所填写,实际报销了40760元,但其中部分款项系由原告直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长荣4s店,另几笔则是被告向公司预支现金,然后填写报销单进行平账;4.对于证据4无异议;5.对于证据5无异议;6.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施工编号为S31AXXXXXXXX的维修履历并未涵盖所有的维修费用,而被告提交给原告的结算单上已包含了所有的维修费用;7.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表示除了被告直接转账给长荣4s店的维修费用外,被告已将所有以现金形式报销的费用支付给了长荣4s店;8.关于证据8,被告表示办卡应当填写相关表格,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在长荣4s店处办卡时填写的表格,故被告不认可办卡的事实,而且被告也未领取过卡内余额;9.对于证据9无异议;10.对于证据10中记载办理18711元预存性消费卡的结算单没有异议,对其余五份结算单及相应的会员卡消费清单不予认可,因为并无被告本人签名,也不能证明被告领取了相应款项。被告未就其辩称意见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司机,驾驶牌号为沪L-F99**的某某,并负责该车的维修保养。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3月,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2016年6月,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多报销的某某维修保养费,该会于2016年6月21日以原、被告的争议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被告在职期间,其曾向原告申请报销车牌号为沪L-F99**车辆的维修费用,并向原告提供了三份结算单及三份维修估算清单,金额分别为7295元、6750元、8011元、11416元、4788元和2500元,总计40760元。其中11416元、4788元、2500元三笔报销款以及8011元报销款中的7元部分(合计18711元)原告系以银行转账方式直接支付给了长荣4s店,该店于2015年11月向原告开具了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余款22049元由被告以现金形式领取。再查明,2015年11月10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报销申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长荣4s店18711元后,被告即于当日在该店内办理了同等价值金额的会员卡,长荣4s店的结算单显示“支付方:CQY倪云峰;车牌号:沪L-F99**;VIN:JTEGS21H7BXXXXXXX;预存款:3711元;真心卡:15000元”,被告在该结算单的客户签名处签名予以了确认。又查明,就本案被告庭审所述,牌号为沪L-F99**车辆所涉保险理赔的情况,本院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调取了该车于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出险和理赔记录,其中显示:1.2015年10月31日被告驾驶牌号为沪L-F99**的某某与案外人驾驶牌号为沪ATXX**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全责,案外人的某某于上海天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后发生维修费用108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将上述理赔款打入了原告股东苏敏罗的账户内,而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L-F99**车辆理赔款1650元尚未支付;2.2015年11月8日被告驾驶牌号为沪L-F99**的某某发生单车事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将事故理赔款1700元打入了原告股东苏敏罗的账户内。同时,保险公司还表示并未收到上述两起交通事故中沪L-F99**车辆的维修发票。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双方确认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曾根据被告提交的长荣4s店的六份结算单和维修估算清单给予其报销了牌号为沪L-F99**车辆的维修款共计40760元,其中18711元原告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长荣4s店,余款22049元则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但,现根据长荣4s店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及两份维修履历分析,首先,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期间上述牌号为沪L-F99**的某某实际仅在该店发生了两次维修记录,共计花费6163元,相应的维修款项已在原告向其转账18711元所办理的会员卡中予以了扣除,故并不存在其他现金交易。同时,长荣4s店出具的证明中还言明,原告办理的会员卡中,除抵扣上述6163元的维修款外,其余资金12548元均应被告要求退返了现金。对此,被告认可长荣4s店出具的两份维修记录,但表示该记录并不完整,然其却并未能提供所谓完整的维修记录加以反驳,亦未能出示其向原告提交的用于报销的结算单和维修估算清单原件以供本院核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被告存在虚假报销的事实。其次,从长荣4s店出具的施工编号为S31AXXXXXXXX的维修履历分析,该维修履历上记载的维修时间、车辆号牌、维修项目与被告向原告提交的施工编号为S31AXXXXXXXX的结算单相一致,但两者的金额却并不相同,其中长荣4s店出具的维修履历上记载维修费用仅为595元(维修项目系更换电瓶),而被告向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却显示相同的维修项目长荣4s店收取的维修费用高达8011元,对此本院已要求被告就其提交给原告的该份结算单重新向长荣4s店调取相应维修记录,但被告却一直拒绝提供,故由此亦可印证其确实存在虚假报销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虚假报销的某某维修款,依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具体金额,根据原告已给予被告报销的费用,扣除牌号为沪L-F99**的某某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期间实际已在长荣4s店发生的6163元维修费用后,本院认定应为34597元。其中需要指出的是,原告给予被告报销的40760元中虽有18711元的款项系其直接转账支付给了长荣4s店,但根据长荣4s店出具的证明,上述款项中12548元已应被告要求退返了现金,而且原告之所以向长荣4s店转账支付上述维修款也系因被告的虚假报销行为所引起,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虚假报销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辩称,其向原告报销的维修费用中,有部分费用经过了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而相应的维修费发票也已提交给了保险公司,原告并未出示,故原告庭审提供的维修结算单并不完整。但根据本院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调取的材料来看,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牌号为沪L-F99**的某某仅出险两次,其中2015年10月31日的事故,保险公司并未收到投保车辆的维修发票,故也未支付理赔款,而2015年11月9日的单车事故,保险公司亦表示并未收到相应的维修发票,因此,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另诉请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就其虚假报销的行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道歉,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赛森艺术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的报销款人民币345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朱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钧人民陪审员  蒋建萍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丽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