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3执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谭兴智、沈月琼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兴智,沈月琼,王立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03执1584号申请执行人:谭兴智,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被执行人:沈月琼,女,199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鹿寨县。被执行人:王立祥,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本院在执行谭兴智与沈月琼、王立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座落于广西柳州市阳和大道北2号盛天龙湾5栋17-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号)属被执行人沈月琼所有。因被执行人沈月琼、王立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拍卖被执行人沈月琼所有的座落于广西柳州市阳和大道北2号盛天龙湾5栋17-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号)一套。二、被执行人沈月琼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沈月琼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沈月琼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任何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谢兰兰人民陪审员 熊 颖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谭元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