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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某、袁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袁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138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于同年7月31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伟军,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于同年7月31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梁丹华,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袁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李伟军、被告人袁某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梁丹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6月初至9月中旬,季某1、陈某1、郑某(均已判刑)等人建立“水立方”微信赌博群,以抢红包“牛牛”方式召集赌博人进行赌博,从中向坐庄人员收取抽头费,微信赌博群平均每天抽头获利人民币3万元,在开设的三个多月时间里总共抽头获利人民币270万多元。其中,被告人徐某从2016年7月开始在该群做了两个月左右的发包手,期间赌场获利180万多元,个人获利人民币25000元许;被告人袁某在该群做了45天财务,期间赌场获利135万多元,个人获利人民币15000元许。二、2016年10月3日至10月28日,季某1、季某2(已判刑)等人建立“联合”微信赌博群,以抢红包“牛牛”方式召集赌博人进行赌博,并向坐庄人员收取抽头费,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59万多元。其中,被告人徐某在该群做了25天的发包手,个人获利人民币7000元许。2017年3月28日19时5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大溪镇岙增张村君豪台球会所抓获被告人袁某。2017年3月29日14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建设路368号台贷通公司抓获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袁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2、刘某、林某、蔡某4的证言,被告人徐某、袁某及同案犯季某1、陈某1、张某1、季某2、郑某、赵某、季某3、张某、蔡某1、吕某、陈某3、蔡某2、张某2、蔡某3、莫某、陈某4、戴某、元某的供述,微信截图,账单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袁某以营利为目的,帮助他人在微信群上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袁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追缴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三万二千元、被告人袁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缴国库(已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英姿人民陪审员  杨素娥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林豪迪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