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史文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史文艳,程金瑞,张鑫,刘志强,杨雷,徐向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1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云鹿路兴祥大厦附属宿舍楼一楼。负责人:张晓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玉,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峰,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文艳,女,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金瑞,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鑫,女,199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强,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乡县。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井波,亳州市谯城区薛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雷,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伦,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向海,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泉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文艳、程金瑞、张鑫、刘志强、杨雷、徐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5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泉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玉,被上诉人史文艳、程金瑞、张鑫、刘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井波,被上诉人杨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泉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杨雷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肇事逃逸是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的行为,上诉人只要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即可免责。上诉人在一审举证的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对免责条款的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明显区别于其他普通条款。投保人徐向海还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字确认。上诉人对肇事逃逸这一免责事项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损失部分认定不当。以城镇标准计算史文艳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精神抚慰金过高。程金瑞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史文艳、程金瑞、张鑫、刘志强答辩称,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已尽到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在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史文艳系河南永安医药公司员工,居住在柘城县梁庄乡未来大道和谐小区,原审对史文艳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判决正确。史文艳构成十级伤残,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且史文艳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实际损失及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应予支持。程金瑞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28天,原审判决支持2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之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上诉人应承担。杨雷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上诉人应尽到明确提示及明确说明,未尽到该义务免责条款不成立。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投保人已尽到明确提示及说明义务,因此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上诉费及鉴定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史文艳、程金瑞、张鑫、刘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拖车施救看车费等合计160000元;二、判令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泉州中心支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雷、徐向海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30日20时35分,被告杨雷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沿亳州市魏武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芍花路路口北侧时,撞上在前方同向行驶的贺向磊驾驶的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上中央护栏后侧翻,致使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程金瑞、张鑫、史文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5]第009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贺向磊、程金瑞、张鑫、史文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金瑞、张鑫、史文艳被送进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史文艳在亳州人民医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11194.82元。后转入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892.54元。原告史文艳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需应用腰部矫形器,购买矫形器支付3000元。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皖中衡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史文艳因交通事故致L1压缩性骨折,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50天,护理期为伤后60天、营养期为伤后60天。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程金瑞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亳州人民医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8901.3元。原告张鑫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亳州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3.12元。原告刘志强所有的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2015]01012001号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车辆损失为14481元,支付评估费1000元,支付拖车施救费721元。在原告史文艳、程金瑞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雷为史文艳垫付医疗费4000元,为程金瑞垫付医疗费4000元。闽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史文艳系河南永安医药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6月起在河南永安医药有限公司市场营销部(柘城区域)工作,月工资3137元,居住在柘城县未来大道和谐小区,2015年9月30日史文艳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六个月,请假期间工资停发。诉讼期间,原告提出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徐向海所有的闽C×××××号小型轿车,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谯民一初字第05109号裁定,将被告徐向海所有的闽C×××××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一审法院认为,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5]第009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贺向磊、程金瑞、张鑫、史文艳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确认。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史文艳系河南永安医药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6月起在河南永安医药有限公司市场营销部(柘城区域)工作,月工资3137元,居住在柘城县未来大道和谐小区,其生活已融入城市,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生活消费也在城市,原告史文艳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史文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08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误工费15685元[(3137元÷30)/天×150天]、护理费6853.2元(114.22元/天×60天)、交通费1350元(30元/天×4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原告史文艳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史文艳的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对原告史文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1747.56元。原告程金瑞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9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护理费3198.16元(114.22元/天×28天)、误工费2384.48元(85.16元/天×28天)、交通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840元(30元/天×28天)。原告程金瑞因交通事故受伤,虽未评定伤残等级,亦给原告程金瑞的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对原告程金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0963.94元。原告张鑫的损失为医疗费153.12元。原告刘志强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4481元、评估费1000元、拖车施救费721元,合计16202元。闽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财保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文艳98220.93元(医疗费5860.73元+误工费15685元+护理费6853.2元+交通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文艳13526.63元(医疗费722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800元)。被告平安财保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金瑞12408.79元(医疗费3986.15元+护理费3198.16元+误工费2384.48元+交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金瑞8555.15元(医疗费491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840元)。被告平安财保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鑫医疗费153.12元。被告平安财保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强2000元(车辆损失费279元+评估费1000元+拖车施救费72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金瑞车辆损失费14202元。在原告史文艳、程金瑞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雷为史文艳垫付医疗费4000元,为程金瑞垫付医疗费4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后余款为7190元(8000元-190元-620元),该款应从被告平安财保泉州支公司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由被告杨雷与被告平安财保泉州支公司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另案处理。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财保泉州支公司承担完毕,故被告杨雷、徐向海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泉州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非医保用药鉴定申请,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史文艳、程金瑞治疗用药存在不合理性,也未举证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平安财保泉州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及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辩称,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史文艳保险金108152.5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程金瑞保险金17368.9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张鑫保险金153.12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刘志强保险金16202元。五、被告杨雷、徐向海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杨雷、徐向海负担1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1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杨雷、徐向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所举证据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原审,因徐向海并未主张上诉人未尽到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对上诉人原审所举证据予以认定,对当事人原审所举其余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原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的史文艳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程金瑞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3.诉讼费及鉴定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关于争议焦点1,对上诉人是否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内容中显示上诉人已尽到上述义务,且投保人签章处署有徐向海的签名。徐向海未到庭否认该签名的真实性,也未主张上诉人未尽到上述义务,其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本案一、二审庭审,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能因徐向海拒不到庭参与本案庭审,而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未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上诉人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杨雷承担,杨雷为史文艳、程金瑞各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从其赔偿中予以扣除。徐向海虽然是案涉事故肇事车辆的车主,但不能证明其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史文艳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河南拓县城镇居住并办理了暂住证,且其提供了所在医药公司单位的证明、工资清单等证据,原审以城镇标准支持史文艳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程金瑞因案涉事故住院治疗事实清楚,在事故发生后,史文艳、程金瑞均受到了身心伤害,原审认定的程金瑞的营养费,史文艳、程金瑞的精神抚慰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诉讼费用的承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用可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平安财保泉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510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史文艳保险金98220.93元,赔偿程金瑞保险金12408.79元,赔偿张鑫保险金153.12元,赔偿刘志强2000元;三、杨雷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史文艳保险金9526.63元,赔偿程金瑞保险金4555.15元,赔偿刘志强14202元;四、驳回史文艳、程金瑞、张鑫、刘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杨雷负担82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杨雷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强审判员 王艳东审判员 安翠香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宇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