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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10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覃庆丽与赖业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庆丽,赖业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0919号原告:覃庆丽,女,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果,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业松,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主要负责人:谢泽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勇,男,公司职员。原告覃庆丽与被告赖业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庆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果,被告赖业松,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庆丽的诉讼请求:1.被告赖业松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72927.72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18时0分,被告赖业松驾驶车牌号为粤X×××××号小型轿车在121省道29KM+100M乐从镇罗浮宫对开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与步行通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覃庆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业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覃庆丽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覃庆丽被送往乐从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被转往佛山市中医院手术治疗,最后诊断为1.左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腓骨上端骨折,共计住院12天。2017年6月19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覃庆丽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处十级伤残。被告赖业松于被告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求。被告赖业松辩称,事故后被告赖业松为原告和彭秋花支付了共7540元。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样。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了粤X×××××号车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2.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处理,超出部分再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处理;3.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诉讼项目金额,被告人保公司提出以下意见:①医疗费应按有病例佐证的正规发票计算;②营养费请求金额过高;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④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标准计算;⑤误工费应按102天计算(住院12天+全休3个月);⑥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故不应支持其精神抚慰金请求;⑦交通费金额过高;⑧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24日18时0分,赖业松驾驶车牌号为粤X×××××号小型轿车在121省道29KM+100M乐从镇罗浮宫对开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导致与步行通过马路的覃庆丽、案外人彭秋花发生碰撞,造成覃庆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业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覃庆丽、彭秋花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覃庆丽被送往乐从医院治疗,于2017年2月25日出院,住院1天;后因伤情严重被转往佛山市中医院手术治疗,于2017年3月8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1.左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腓骨上端骨折;出院医嘱:1.左侧小腿维持夹板固定,卧床休息1个月,严禁下地负重,适时进行功能锻炼;2.继续门诊治疗或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不适随诊;3.出院后休息三个月;4.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5.出院带药。2017年6月19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覃庆丽的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十级伤残;骨盆骨折并轻度畸形愈合评十级伤残。为此覃庆丽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粤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赖业松已垫付医疗费1355.55元,住院押金3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覃庆丽与案外人彭秋花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交强险占比为35%:65%。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覃庆丽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2600.45元(计算详见附表,未分责,未扣减已垫付费用)。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的损失合计为14247.27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的损失合计为108353.18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原告覃庆丽的各项损失122600.45元,由于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了粤X×××××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首先,被告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35%即38500元,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共计43500元。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超出部分79100.45元,由于被告赖业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彭秋花、原告覃庆丽承担主要责任,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赖业松驾驶机动车辆,案外人彭秋花、原告覃庆丽为行人,因此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承��赔偿责任31640.18元(79100.45元×40%)。扣减被告赖业松已垫付的医疗费4355.55元(含住院押金),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7284.63元。综上,对于原告覃庆丽的诉讼请求中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覃庆丽支付赔偿款38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含不计免赔)内向原告覃庆丽支付赔偿款27284.63元;三、驳回原告覃庆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2元,减半收取计811.6元,由原告覃庆丽负担79.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732.11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覃庆丽。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辜 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黎艳芳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医疗费9200.12元医疗费应按有病例佐证的正规发票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用药清单、病历本,本院计得原告给付医疗费9200.1元,被告赖业松已垫付医疗费3847.17元,合计医疗费13047.27元。(凭票计算)二营养费营养费1000元营养费请求金额过高。原告未提供补充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原告共计住院12天,按照���日100元标准支持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97979.18元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标准计算。本院采纳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意见,原告达二处十级级伤残,原告未满60周岁。根据原告的银行流水,原告已在佛山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适用城市标准。按照2017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37684.3元/年×20年×13%=97979.18元。五鉴定费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鉴定费为查明本案事实所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凭发票支持鉴定费1500元。六误工费误工费21600元误工费应按102天计算(住院12天+全休3个月)。原告未提供工资流水、社保缴费记录、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工资证明,原告住院12天,医嘱要求出院休息三个月,误工费应按102天计算(住院12天+全休3个月)。按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得误工费1510元/月÷30天×102天=5134元。七护理费护理费8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原告住院12天,按照每日70元标准支持840元护理费。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故不应支持其精神抚慰金请求。结合事故责任,原告伤情以及被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形,本院酌定2400元。九交通费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合计:122600.45元(未分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