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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执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金妹、王宗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金妹,王宗良,王宗花,王宗明,温岭市坞根金乡村饭店,林仁生,李如球,李照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1执2145号申请执行人杨金妹,女,1952年4月14日出生,住温岭市。申请执行人王宗良,男,1973年6月2日出生,住温岭市。申请执行人王宗花,女,1977年8月19日出生,住温岭市。申请执行人王宗明,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温岭市坞根金乡村饭店,住所地温岭市坞根镇花坞大道***号****号。法定代表人张玲华。被执行人林仁生,男,1969年1月8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李如球,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李照富,男,1969年5月5日出生,住温岭市。杨金妹;王宗良;王宗花;王宗明与温岭市坞根金乡村饭店、林仁生、李如球、李照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浙江温岭法院的(2016)浙1081民初3648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金妹等于2017年04月0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温岭市坞根金乡村饭店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杨金妹、王宗良、王宗花、王宗明人民币71189.96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林仁生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杨金妹、王宗良、王宗花、王宗明人民币35594.98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李如球、李照富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杨金妹、王宗良、王宗花、王宗明人民币53392.47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温岭市坞根金乡村饭店、林仁生、李如球和李照富应各支付诉讼费380元、200元、300元。温岭市坞根金乡村饭店、林仁生、李如球、李照富应支付申请执行费2315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本院遂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下落依法予以查找。本院依职权对相关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有异议,应当在十日内提出。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出。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81执214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乐思波审 判 员  张曙阳人民陪审员  章莉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莫林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