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2行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惠安县崇武得发石材有限公司与惠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崇武得发石材有限公司,惠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502行初232号原告惠安县崇武得发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崇武镇潮洛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259889259C。法定代表人何伟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志强、王达文(实习),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政府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21003825518W。法定代表人王向阳,局长。原告惠安县崇武得发石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惠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3日作出的惠人社工认字[2017]79号《关于对刘学辉的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7年5月3日作出的惠人社工认字[2017]79号《关于对刘学辉的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惠安县崇武得发石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惠安县崇武得发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杨 芳人民陪审员 洪小春人民陪审员 邓耀模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宇航速 录 员 苏秋霞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