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民终7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邓秀莲、朱柯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秀莲,朱柯,迟克琪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7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秀莲。委托代理人:郭忠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迟克琪。上诉人邓秀莲因与被上诉人朱柯、迟克琪排除妨害纠纷,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秀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1999年1月9日与崂山区王哥庄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房屋座落在崂山区王哥庄街道办事处宿舍楼东二单元二楼西户,建筑面积84.15平方米,包括6号车库5号地下室,出售给邓秀莲,成交价为16.28万元,邓秀莲实际付款购买了涉案房屋。上诉人还提交了有线电视收视证、用电登记证、电费发票、物业管理费等证明,证明上诉人是权利人。被上诉人朱柯没有证据是房屋所有人,其接受崂山公安局指令殴打上诉人用僵尸车堵门错误。被上诉人迟克琪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涉案房产所有人,其伙同朱柯殴打上诉人是犯罪行为。一审判决删掉了起诉状中两被上诉人使用许多非常残忍的法西斯手段: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更改甲方买卖契约姓名,伪造买卖契约,大白天砸锁撬门盗窃上诉人家两万元并分赃,枪击、注射麻醉洗脑药、致幻药有害药物等法西斯武器,请判决被上诉人排除妨碍并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迟克琪辩称,上诉人及其儿子郭忠华曾于2016年10月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和迟克琪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被驳回,上诉后中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提交的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王民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133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认定涉案房屋和车库、地下室是被上诉人所有的,崂山法院(2014)崂王民初字第12号判决已被撤销。本次纠纷发生后,被上诉人立即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邓秀莲在其子郭忠华的指使下在答辩人背后用羊角锤猛击答辩人头部,随后郭华忠又用木棒猛击答辩人头部,由现场录像、出警记录仪录像、法医伤情鉴定为证。上诉人几年来一直赖在上诉人房子里不走,还抢占被上诉人车库和地下室,实际上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妨害。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持冲锋枪、手枪合伙殴打上诉人是捏造事实。邓秀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合伙使用僵尸车堵住原告房门行为违法;2、判决两被告把僵尸车移走;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及28户居民在1997年至1999年期间购买了崂山区政府王哥庄街道办事处的机关宿舍,原告一家代表28户居民与崂山政府王哥庄街道办事处协商办理房屋证事宜,由于崂山区政府和王哥庄街道办以及政府机关宿舍不能卖给老百姓为由拒绝为28户居民办理房产证,因此发生言语冲突。王哥庄街道办副主任迟克琪与朱柯等人得知28户居民没有房产证,企图强占原告及28户居民的房屋归他们个人所有,2016年2月3日,朱柯、迟克琪等人为了不让原告及28位居民过上一个安稳的春节,使用僵尸车堵住原告的房门无法进屋居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提起诉讼。被告朱柯辩称:2016年2月3日十二时许中韩边防派出所110警车接崂山公安分局指令前往崂山区北宅街道办事处机关宿舍楼5号2单元南侧车库处置纠纷,民警朱柯带领110警车赶到现场处置,在现场发现有人用木棍撬动车辆经联系后报案人迟克琪也到达现场,民警了解情况的过程中郭忠华伙同原告持工具将被告迟克琪所伤,之后中韩边防派出所将此案受理为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并对郭忠华及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依法履行职务,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迟克琪辩称:宣读答辩状(略),1、原告诉称两被告合伙使用僵尸车堵住房门属于捏造和诬告,我直到今天才认识被告朱柯。2、原告及其儿子郭忠华从2016年10月在市南法院以行政诉讼的方式起诉过本案被告所在的工作单位及我,上个案件和本案其实是一回事,那个行政案件,已经处理过了且最终判决,对司法资源和我本人造成了很大损害,扰乱了我的正常生活,以上我所述的两份判决我都有。3、被告使用僵尸车堵住房门使他不能正常居住,这也是不符合实际的,原告多年来一直在202户居住,车怎么可能堵住202户的房门。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完全不符合事实。真正的事实是原告抢占我家的车库和物品,至今仍住在我的房子里,在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书中已经认定了上述事实。4、本案事实是原告抢占了原告的车库,被告无办法只能停在自己的车库门前。2016年2月3日原告和郭忠华用撬杠和木棍撬车,在公安询问情况时,原告用羊角锤猛击我的头部,都有视频证据为证,至于原告脸上出血,与两被告无关。我认为原告这是在讹我们。5、排除妨害应当依法举证,我认为本案是原告妨碍了被告。原告多年来强住在我的房子内,还到处发广告,并出租车库。希望崂山法院依法判决,对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应依法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排除妨碍,应当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邓秀莲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邓秀莲以青岛崂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郭秀梅(迟克琪妻子)为被告,诉请判决两被告私自修改协议行为无效;深圳路209号5号楼二单元202户房屋归邓秀莲所有,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王民初字第12号判决,一、青岛崂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郭秀梅于1999年1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乙方(买方)的修改行为无效;二、驳回邓秀莲的其他诉讼请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160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崂王民初字第12号判决,发回重审。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王民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为查清涉案房屋相关土地的权属性质以及涉案房屋的权属性质,依法向青岛市崂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为“国有土地范围内商品房屋初始登记,问题产权”。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房屋系“问题产权”,在相关行政部门未对涉案房屋在内的“问题产权”作出相应的有效处理前,本院对本案不予处理。裁定驳回邓秀莲的起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1334号裁定维持。2016年2月3日邓秀莲、郭忠华与迟克琪发生纠纷后将迟克琪打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邓秀莲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伍佰元,由于违法行为人邓秀莲七十周岁以上原因,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对邓秀莲使用的锤头进行收缴。邓秀莲不服,向青岛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青岛市公安局维持行政处罚。2016年7月4日邓秀莲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青岛市公安局为被告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认定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青岛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邓秀莲的诉讼请求。邓秀莲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郭忠华因与邓秀莲将迟克琪打伤,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对郭忠华使用的木棍进行收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应当举证证明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上诉人曾向法院请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被法院裁定驳回。因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邓秀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东审判员  鲁 宇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