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辖终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富阳巨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富阳巨润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1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站前二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一楼109室。法定代表人:周金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富阳巨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东洲街道鸡笼山村。法定代表人:陈桂英。上诉人宏盛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富阳巨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1民初52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宏盛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杭州富阳巨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上约定: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应属有效。鉴于本案所涉工程的所在地在杭州市富阳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由此,宏盛某投资集团���限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缪 蕾审判员 危 薇审判员 徐毅翀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翁文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