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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6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明辉与徐梦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辉,徐梦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6754号原告张明辉,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梦真,女,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张明辉与被告徐梦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辉的委托代理人宋朵、被告徐梦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辉诉称,2016年10月25日,被告徐梦真向其借款5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同年10月31日归还。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推脱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梦真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以为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需要费用为由骗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实际原告所在公司欠其“奥迪”A3轿车一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被告徐梦真以全额银行贷款20.6万元方式在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奥迪”A3轿车一辆,购车时原告张明辉所在的河南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徐梦真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未按期还贷,原告以个人名义为被告垫付5500元车贷。同年10月25日,经被告手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张明辉现金5500元,于2016年10月31日之前归还,如未按期归还可到法院起诉,一切费用由欠款人承担。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未果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梦真欠原告张明辉款55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骗其出具欠条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所在公司欠其“奥迪”A3轿车一辆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辩称理由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梦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明辉欠款550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梦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红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郭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