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冯力与陈明仁、长春工程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力,陈明仁,长春工程学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470号原告:冯力,男,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清,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龙,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仁,男,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珊,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静,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工程学院,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宽平大路***号。法定代表人:韩立强,职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元,该单位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力诉被告陈明仁、长春工程学院(以下简称工程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案情比较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力及各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明仁支付原告132,414.00元工程款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长春工程学院在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吉泽公司)与被告长春工程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吉泽公司承担工程学院学生宿舍、教学楼电气及外墙安全整改工程施工。在签订合同以后,吉泽公司将工程承包给陈明仁,陈明仁随后将上述工程又承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约定完成了约定的施工任务,经验收合格后已经投入使用。原告曾多次要求长春工程学院和陈明仁支付工程款,但二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明仁辩称:一、被告为长春工程学院宿舍楼整改工程的实际施工管理人,被告从未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不是该项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132,41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应当驳回。被告工程学院辩称:1、原告诉我学院是乱用诉权的行为。2、工程款我学院已按合同约定全部付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案外人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泽公司)作为中标单位与工程学院签订工程协议书,工程施工工期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24日。工程学院将五教、六教外墙维修,七教一楼大厅砖,西区老图书馆外墙维修,零星项目,电信学院外墙,院部图书馆卫生间维修工程发包给吉泽公司。被告陈明仁以挂靠的名义作为大包参与施工,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冯力,上述工程于2015年5月8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学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工程款1,818,336.00元支付给吉泽公司。2015年4月28日,王玉民等25名工人向长春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劳动监察)投诉吉泽公司成煜分公司承建的工程学院工地拖欠工资375,840.00元。2015年5月7日,劳动监察向吉泽公司成煜分公司经理张春萍询问并制作笔录,张春萍在笔录证实陈明仁以吉泽公司名义与工程学院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大包。冯力施工了一部分工程(办公楼,外墙维修,总基地办公室一楼大理石、墙砖,图书馆卫生间瓷砖下水管道接换),冯力工程队在现场施工属实。2015年5月21日,劳动监察向陈明仁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陈明仁在笔录中承认挂靠在吉泽公司成煜分公司,以吉泽公司的名义与工程学院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把外墙皮维修工程分包给冯力工程队,与冯力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冯力还多施工了仿砖工程。与工程学院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与冯力工程队没有结算,可以随时结算。2015年5月26日劳动监察下发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吉泽公司在3日内全额支付王玉民等25名工人工资375,840.00元,吉泽公司通过吉林银行以转账方式支付了拖欠的工资375,840.00元。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陈明仁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有口头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陈明仁在劳动监察询问笔录中承认将工程分包给原告,陈明仁在庭审中虽对于监察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无法辨认,但并未提交鉴定申请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一直在施工现场参与管理属于实际施工人,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工程学院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吉泽公司,工程学院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无需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关于工程量和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主张工程款为132,414.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五份拆除工程书和一份采暖工程维修结算书及学生宿舍、教学楼电气及外墙安全整改付款明细,证明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应给付工程款数额为375,840.00元,与工程学院向法院提交的2013年学生宿舍、教学楼、电器及外墙安全整改审结卷明细表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陈明仁虽然否认上述工程是原告完成的,但在劳动监察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结合原、被告各自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完成涉案工程价款为375,84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王玉民等25名工人工资375,840.00元,剩余工程款133,854.00元被告陈明仁没有及时给付原告冯力,但原告仅要求给付132,414.00元。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被告陈明仁未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因原告本次庭审所举证据无法有效证明被告陈明仁给付工程款的具体日期,故其该项主张,应从原告起诉到法院次日期起计算,故被告应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冯力工程款132,414.00元及利息(以132,41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冯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8.00元,由被告陈明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其方人民陪审员 王荣香人民陪审员 田跃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马守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