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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民终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襄汾县西贾乡西张村村民委员会与宋银胜、襄汾县水利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汾县西贾乡西张村村民委员会,宋银胜,襄汾县水利局,襄汾县西贾乡人民政府,襄汾县西贾乡柴家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1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汾县西贾乡西张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荀国厉,襄汾县南辛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宗保,襄汾县南辛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银胜,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江涛,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汾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席祯,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汾县西贾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俊杰,襄汾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汾县西贾乡柴家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雷,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襄汾县西贾乡西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张村委)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3民初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张村委的委托代理人荀国厉,被上诉人宋银胜的委托代理人张江涛,被上诉人襄汾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席祯,被上诉人襄汾县西贾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贾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杰,被上诉人襄汾县西贾乡柴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柴家庄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襄汾县水利局提供西贾乡饮水安全工程管道安装的会议纪要一份、协议一份、西贾联村供水工程主要财产设备表一份、西贾联村供水工程申请资金补助报告一份。上列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西贾乡政府、西张村委、柴家庄村委均无异议,被告襄汾县水利局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查明,2013年9月,原告建造北房五间、南房四间及门楼一间,位于××县最东头。2016年4月27日,原告发现南房西南角道路下埋设的供水管道漏水,南房裂缝、北房受损严重。2016年10月19日,经山西省襄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房屋裂缝原因为其南房西南角供水管道漏水,渗入地下,引起房屋地基不均匀沉降造成的;房屋损失价值为112661.4元。根据西贾联村供水工程主要财产设备表约定襄汾县西贾乡联村供水工程,从水源井到管理站、从管理站到各村控制室产权归三个集体所有,管理房以下产权归各村集体所有,末梢用水户管道及院内设施产权归用水户所有,各产权者对各自产权负有管理维护责任。根据西贾联村供水工程申请资金补助报告可认定该工程于2010年12月20日交付受益村正常使用。审理中,经本院询问被告西张村委,原告主张供水管道漏水点位于管理房至末梢用水户管道之间,该段供水管道的产权归西张村集体所有。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漏水管道归西张村集体所有,并已交付西张村正常使用。被告西张村委应依照法律规定,全面履行管理维护属于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供水管道义务,其未能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导致供水管道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受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12661.4元。其他三被告不是该段供水管道的所有权人,不负有管理维护职责,依法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汾县西贾乡西张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银胜房屋损失112661.4元;二、驳回原告宋银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3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8553元,由被告襄汾县西贾乡西张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西张村委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宋银胜房屋裂缝造成的损失112661.4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应当由西贾乡集中供水管理站主管单位被上诉人西贾乡政府、襄汾县水利局、柴家庄村委共同承担。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南房西南角道路下埋设的供水管道的破裂漏水,是由于被上诉人西贾乡政府没有尽到维护责任义务,而造成宋银胜房屋裂缝受损,因为受损管道的产权属于西贾乡政府,而非上诉人。二、受损裂缝的供水管道从筹建到投入管件及安装都是由被上诉人襄汾县水利局提供。因此,不论是被上诉人襄汾县水利局投入的管件,材料的质量问题还是被上诉人襄汾县水利局提供的技术安装发生的问题都与被上诉人襄汾县水利局有直接关联。因此,被上诉人襄汾县水利局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承担被上诉人宋银胜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三、受损裂缝的供水管道是供给被上诉人柴家庄村委使用的供水管,被上诉人柴家庄村委未尽到使用维护的责任义务。其裂缝的水管损害造成的损失与柴家庄村委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柴家庄村委也应承担赔偿义务。四、受损裂缝的供水管道位于上诉人的控制房以上,其产权不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没有管理维护的责任和义务,而上诉人只有对西张村控制房以下村内的供水管道有管理维护的责任和义务,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宋银胜答辩称,上诉人对我房屋受损的事实及原因、受损程度并未提出异议,虽然我作为被上诉人,但是我的房屋损失具体由谁承担我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襄汾县水利局答辩称,一、本案的工程施工及材料都不是水利局提供的,工程是在镇政府的水管站的组织下由村委会选择的施工队进行的施工,因此水利局在这方面不承担责任。二、根据山西省小型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本案工程的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由乡镇的水管站负责业务指导。本案的工程已经全部交付村集体,应由各相关村集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西贾乡政府答辩称,西贾乡政府不是供水工程的承建方,也不是该工程的管理主体,在供水工程施工的过程中,乡政府只是协调各方,在工程完工后,相关的管理主体已经明确,对本案宋银胜的赔偿责任应该由各管理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柴家庄村委答辩称,漏水管道产权不属于我们村,村民吃水是付费的,我方不承担维护责任。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又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宋银胜房屋受损的事实、原因及受损程度均未提出异议,均认可涉案漏水管道位于上诉人西张村委的控制房以下,但上诉人西张村委认为其对该涉案漏水管道没有管理和维护责任,管理和维护责任应该属于襄汾县水利局和西贾乡政府,因为是这两个单位共同建造的管道。被上诉人襄汾县水利局与被上诉人西贾乡政府对于上诉人西张村委的说法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西张村委对涉案漏水管道是否享有管理和维护职责,应否对被上诉人宋银胜的房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0年12月20日的西贾联村供水工程主要财产设备表约定,该供水工程已竣工验收,为了明确产权、经营权,经乡政府、乡水管站及受益相关村研究,决定西贾联村供水工程从水源井到管理站,从管理站到各村控制室产权归三个村集体所有,管理房以下产权归各村集体所有,末梢用水户管道及院内设施产权归用水户所有,各产权者对各自产权负有管理维护责任。经查,本案所涉漏水管道位于上诉人西张村委的管理房以下,因此,其产权归上诉人西张村委所有,上诉人西张村委对该管道有相应的管理和维护义务。因上诉人西张村委未能尽到相应的管理和维护职责,导致该供水管道漏水造成被上诉人宋银胜房屋受损,上诉人西张村委存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西张村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西张村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上诉人西张村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琼审判员周峰审判员姚应宝二0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杨博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