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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杜申友、杜春莲等与刘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申友,杜春莲,杜春娟,刘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704号原告:杜申友,男,195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系受害人董树美之夫。原告:杜春莲,女,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系受害人董树美长女。原告:杜春娟,女,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系受害人董树美次女。上列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沂源汇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行,男,199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864134479L,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2号。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超,山东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杜申友、杜春莲、杜春娟与被告刘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超、被告刘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申友、杜春莲、杜春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05.37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34012元/年×20年)、丧葬费31781元(63562元/年/12个月×6个月),丧事误工费2000元、丧事交通费2000元、车损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748526.3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2505.37元,余款634021元的70%计443814.70元由二被告承担,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506320.0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车辆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9日,刘行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振兴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沂源县振兴路西儒林村路段,与从南侧路口驶出在机动车道内逆行后又向北过机动车道的董树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董树美受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了5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数额被告承担70%的赔偿原告数额过高,其他的待原告举证后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29日14时30分,被告刘行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振兴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沂源县振兴路西儒林村路段,与从南侧路口驶出在机动车道内向西逆行后又向北过机动车道的董树美(1954年11月23日出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董树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行与董树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行驾驶的其所有的鲁C×××××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行支付两原告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医疗费505.37元,由抢救费单据3张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680240元,原告提交的历山街道办事处、西儒林村委会共同出具的失地证明、沂源日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土地证书复印件,沂源县人民政府源政字(2016)55号文件复印件,证明受害人系失地农民,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另依据受害人死亡时的年龄,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612216元(34012元/年×18年);丧葬费317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丧事误工费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丧事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自愿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历山街道办事处、西儒林村委会共同出具的失地证明、沂源日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土地证书复印件,沂源县人民政府源政字(2016)55号文件复印件、被告刘行提交的收到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行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应承担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申友、杜春莲、杜春娟医疗费505.37元、死亡赔偿金66719元、丧葬费31781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0505.3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申友、杜春莲、杜春娟死亡赔偿金545497元的60%,计款327298.20元;三、待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由三原告返还被告刘行50000元;上述一至三项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32元,由三原告承担498元,被告刘行承担3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耿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