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2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谢梅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梅亮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刑初45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梅亮,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住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罗海仙,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圆圆,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7]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梅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荔丽、谢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梅亮及其辩护人罗海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以来,被告人谢梅亮多次使用非本人身份证开设的银行卡,并采用头戴鸭舌帽、手拿面巾纸捂脸的方式,在龙岩市新罗区多处银行ATM机取现共计人民币2969700元。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谢梅亮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家和天下11幢403室��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梅亮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清单等书证,证人乔某、谢某1、刘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梅亮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梅亮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帮助转移,共计人民币29697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梅亮辩称其未参与本案起诉书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视频监控录像中的蒙面男子不是其本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梅亮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在ATM取现的蒙面男子无法证实是被告人谢梅亮。二、起诉书指控的涉案金额不足以认定是被告人谢梅亮所取。三、证人乔某、林某1的证言存在疑点,应予以排除。四、证人谢某1的证言属于传来言词。五、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梅亮手机中搜查到存储的两张银行卡照片,仍不能证实被告人谢梅亮使用了这两张银行卡非法取现。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谢梅亮持有马某红的三张银行卡采用头戴鸭舌帽、用面巾纸蒙面的方式在龙岩市新罗区莲东中信银行ATM取款机取现。经查,被取现的马某红三张银行卡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为62×××73、62×××74、62×××74。被告人谢梅亮持以上三张银行卡非法取现共计人民币六万元。2016年8月8日10时16分许,被告人谢梅亮持有刘某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2的银行卡,同样采用头戴鸭舌帽、用面巾纸蒙面的方式在龙岩市新罗区宝佳广场中信银行ATM机中取现两万元。另���明,卡主马某红开卡地均为“上杭县北环路万圣药行”,经公安机关核实该地址为虚构,开卡时登记手机均已停用。卡主刘某1陈述其本人身份证丢失,不知晓有办理本案中的尾号为4872的银行卡,其不认识本案被告人谢梅亮。再查明,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谢梅亮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家和天下11幢403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抓获现场依法搜查被告人谢梅亮住所,现场查获被告人谢梅亮手机(串号359313063961886),手机中存有户名为刘某1的62×××72的农业银行卡照片。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14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2016年9月14日对被告人谢梅亮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梅亮于2016年9月14日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家和天下11幢403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现场扣押作案工具手机、银行卡等。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谢梅亮所住的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家和天下11幢403室进行搜查,并现场扣押被告人谢梅亮所使用的苹果6手机一部,信用卡两张,POS机一台。5、提取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谢梅亮家中查获其本人手机(串号359313063961886),手机中存有户名为刘某1的62×××72的农业银行卡照片及户名为肖勇的62×××81的中国银行卡照片。6、头戴鸭舌帽、纸巾蒙面的取款监控截图两张,证实被告人谢梅亮于2016年5月10日19时30分许、2016年8月8日10时15分许分别��莲东中信银行ATM机及宝佳广场中信银行ATM机取款的视频截图。7、户籍信息、前科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谢梅亮身份情况、无前科的事实。查询谢某4、马某红的身份信息。8、公安机关要求调取查询尾数4872的银行卡在中信银行2016年6月至案发的取款记录及监控视频,证实经中信银行回复仅有2016年8月8日的监控,其余时间无录像。9、公安机关要求调取查询尾数4872的银行卡在工商银行2016年6月至案发的取款记录及监控视频,证实工商银行回复2016年8月1日及2016年7月16日的监控已过保存期无法调取。10、查询尾数3981的中国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记录,证实本案中涉案账户名肖勇及相关流水情况。11、查询尾数4872的农业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记录,证实账户名刘某1及相关流水情况。12、公安机关调取谢某4相关信息,证实闽D×××××车辆为谢某4所有。13、行车轨迹,证实闽D×××××车辆行车轨迹于2016年5月10日19时47分经过曹溪月山高速路卡口、2016年5月10日19时15分51秒经过曹溪美食城天桥卡口监控等情况。14、账号尾数9873、3274、9774、6172的农业银行卡相关信息及流水,证实银行流水显示户主马某红账号尾数9873、3274、9774、6172的四张农业银行卡,联系手机150××××9094、182××××5975,联系号码均已停机。开卡时间均是在20150908,并且全部都是在福建省上杭县的农业银行开卡,其登记的联系地址是“上杭县北环路万圣药行”。从账号尾数9873、3274、9774的进账情况看,大部分都是马某红账户尾数6172的银行卡汇入的,部分由用户名为刘某2、王��、周某、戴某的账户转入等情况。号码为62×××73、62×××74、62×××74银行卡取现记录,其中2016年5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分别取现两万元的事实。15、账户名为刘某1的尾数为4872的农行卡跨行ATM取款记录,证实2016年8月8日10时16分许,刘某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2的银行卡被取现两万元的事实。16、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调取谢梅亮在2016年5月10日持卡主为马某红的三张农行卡在莲东中信银行ATM机上,每张卡取2万元,共取款六万元。另在谢梅亮手机中提取的户名为刘某1的银行卡照片中,民警调取了2016年8月8日在宝佳广场ATM机监控,发现其用同样蒙面取款的作案手段,支取2万元现金。经核实,户主为马某红的尾数9873的银行卡从2015年9月8日至案发,共从ATM机被支取575500元;其尾数3274的银行卡从2015年9月8日至��发,共从ATM机被支取60万元;其尾数9774的银行卡从2015年9月8日至案发,共从ATM机被支取644200元。户主为刘某1的尾数为4872的农行卡从2014年12月1日至案发,从ATM机被支取115万元。户主为肖勇的尾数为3981的中行卡,从开卡后未使用过,已被销户。17、被告人谢梅亮手机话单(手机号码135××××9200),证实其中2016年5月10日19时36分32秒,被告人谢梅亮被叫通话(153××××7175)显示基站信息地址是“新罗区莲东南路街道站”。18、公安机关调取马某红账户尾数为9774、9873农业银行卡的自助签约业务办理确认书,证实马某红填写的手机联系号码分别为150××××9094、182××××5975。19、公安机关调取马某红涉案账户余额,证实涉案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账户余额。20、银行卡尾数2362(���设银行谢某3)银行流水、尾数3059(建设银行谢梅亮)银行流水,证实以上两张银行卡的流水情况。21、刘某1户籍信息,证实卡主刘某1的基本身份信息。22、公安机关通过公安网要求协助制作马某红的笔录的记录,证实经联络回复当事人已外出打工。23、公安机关调取涉案被扣押的POS机的流水,证实两张pos机刷卡单据结算明细单。24、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查本案涉案的银行卡“马某红”,在上杭农业银行通过开卡机及柜台办理了四张银行卡,尾数分别为9873、3274、9774、6172。上述四张银行卡开卡地均在上杭县,经民警实地了解马某红在开卡所留的地址“上杭县北环路万圣药行”是虚构的,上杭县无此药店。马某红开卡所登记的手机号码现都已停用。马某红的相关协查信息显示其目前在上海强制戒毒所进行戒毒。本案马某红的银行卡有与刘某3、危某等人进行交易,这与公安机关办理的卢邓敏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和夏兵妨害信用卡管理案有关联。25、公安机关提供江成昌账户流水,证实本案关联案件的江成昌账户与危某账户有交易信息。26、公安机关调取马某红账户对手“林某2、舒某”的开卡信息,证实涉案银行卡基本信息。27、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龙岩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民警。2016年5月10日晚上19时30分许,其和妻子林某1吃饭完后,从厦鑫博世园往莲东夏商百货方向散步,走到夏商百货十字路口的向阳坊面包店,其妻子进去买面包其在外面等,当时其看到向阳坊面包店和旁边京城御面堂中间的一个中信银行ATM机前,有一个身材较壮硕的��子,带着一个深色鸭舌帽,其感觉很奇怪,大晚上的还带着鸭舌帽,其就盯着他看一会,其当时距离他三四米的距离,发现他还用一张白色面巾纸挡住面部,而且不断的在ATM机前换卡取钱,其觉得这个男子很可疑,就一直关注他,大约三四分钟,这个男子取钱完后,转身往厦鑫博世园方向步行离去。这个男子转身的时候,将面巾纸从面前拿开,其在这时就看到了这个男子的样貌。其和妻子林某1一直跟着这个男子,大约三四米的距离,这个男子走到京城御面堂过去一些的地方,他将手里的面巾纸揉成团,随手扔到路边的垃圾桶边。这个男子走到7路车终点站过去20米的地方,上了一辆白色车牌为闽D×××××的大众途观越野汽车的驾驶位,往博世园方向开走了。因为其跟其妻子都是公安民警,出于职业敏感性觉得这个男子很可疑。这个男子大约四十多岁,身高约170-175CM���身材壮硕,脸型较圆,因他带着鸭舌帽,但是从侧面看是短发。上身穿彩色条纹短袖T恤,下身穿牛仔短裤。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乔某辨认蒙面取现男子为本案被告人谢梅亮。28、证人谢某1的证言,证实洋东村有个叫谢月亮(经辨认为谢梅亮)的也在做帮“淘宝哥”洗钱、取钱、送钱的事情。他原来有个QQ尾数6655,昵称“七匹狼总裁”,现在换新的QQ了,其没有号码。经公安机关询问其为何从其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数0313用户名为刘秋文账户的交易明细中发现,江成昌多次将钱打入该账户,其辩称是谢梅亮叫其把这张卡报给他,他说他让他的上家将洗好的钱打到其的这张卡上,其再帮谢梅亮将钱取出来送给“淘宝哥”。辨认笔录,辨认被告人谢梅亮是其所称的谢月亮。29、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0日19时30分许,其和乔某散步到夏商百货附近。其到面包店买面包,出来以后其丈夫乔某跟其说有看到一个身材较壮的男子,头戴深色鸭舌帽用白色面巾纸遮面,用好几张卡在ATM机上取钱。过了一会儿,这名男子取钱出来,往莲东御面堂方向走去,其和乔某一路跟着,看到这名男子上了一辆白色大众途观越野车向博世园方向。白色越野车牌为闽D×××××。30、证人谢某2的证言,证实新罗区西陂街道家和天下11幢403室是其从2016年2月开始租住的房子,其这几天生病,叫谢梅亮来照顾。公安机关在其住所搜查到的POS机是谢梅亮的。31、证人谢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谢梅亮的哥哥。谢梅亮没什么经济来源,其婚房(新洲城那套)都是父母和兄妹一起帮助他买的。其知道其妹妹谢某4将其自己的途观越野车借给谢梅亮,因为谢某4的老公因工作调动,那辆途观放在厦门没什么用,所以谢梅亮就借来开。其在十几年前买了一个机砖厂给谢梅亮去管理,谢梅亮没有经营好,欠别人很多钱。其有借给他一张其的建设银行卡(尾数为2362)使用周转资金。32、证人谢某4的证言,证实其是谢梅亮的妹妹,谢梅亮跟其借了几次途观车,第一次在2015年3月,中间有还回来一段时间,后来又借。最后一次在2015年下半年,一直借到谢梅亮被公安抓。这辆车是在厦门买的,白色大众途观SUV,车牌号是闽D×××××。车子后在龙岩被卖了,谢梅亮没有东西在车子上。3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没去过龙岩,也没有办理过一张农业银行卡,其使用的都是建设银行卡,不认识谢梅亮,其的身份证没有借给他人,但是在2012年左右钱包被偷了,里面有身份证,后来其有去公安机关遗失补办。34、被告人谢梅亮的供述,证实公安机关在新罗区西陂街道家和天下11幢403室查获的其的物品(苹果6手机一部、两张建行卡、一台P**机)。其中一张建行卡(2362)是其哥哥谢某3借给其使用的,另一张建行卡(3059)是其自己本人的,查获的POS机是被抓获前十几天,其朋友“阿胖”办的,其答应他办好后给他1700元,POS机还没使用过,他也还没有给其这个POS机的银行卡。其不记得在2016年5月10日晚上19时30分在做什么,没有去过莲东向阳坊中信银行ATM机。闽D×××××白色大众途观是其妹妹谢某4的,从2015年4月开始到被抓获(2016.9.14)前7、8天都是其在使用,前几天其还给其妹妹了。公安机关出示谢梅亮手机中的照片两张,一张照片是尾数4872农行卡,背面标注“刘某1、身份证号��尾数3015、龙岩市、362455;另一张照片是尾数3981的中国银行卡,背面标注“用:xy790928,网:aa362455,取:326455,肖勇”。被告人谢梅亮辩称这是其认识的一个朋友,在适中碰见他,他介绍卖黑卡,这张卡没带网银,他说卖一张50元,其说没有带网银的卡不好卖,他叫其拍一张回去,有行情就帮他卖。第二张是前几天在适中其又碰见这个朋友,他说这次黑卡有网银,叫其帮他卖,他说这时候打击很严,不敢卖,他叫其拍一张卡在其手机里,有人买就帮他卖,一张卡可以卖300元,从中一张赚50元。不清楚这个人的身份,只是巧遇。其不认马某红(广东省广宁县)这个人。(农行卡号尾数9774、9873、3274)这些卡不是其的,其也没用过这些卡。其没有在2016.5.10日拿这三张卡去取钱。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梅亮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帮助转移,共计人民币8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谢梅亮蒙面取现的犯罪事实,有证人乔某、林某1、谢某1、刘某1的证言,取现监控视频截图及涉案银行流水清单、手机内银行卡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被告人谢梅亮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所查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金额的犯罪事实,尚无充分证据证实系被告人谢梅亮持卡取现或转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梅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监控光盘,属视听资料,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莉 娜人民陪审员 马 军 胜人民陪审员 肖 松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邱丽艳(代)速 录 员 章娜 ( 代)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