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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行审4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申请强制执行杨剑交通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杨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233行审46号申请执行人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环城305号,组织机构代码1150023370943923XK。法定代表人朱此华,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队长。被执行人杨剑,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申请执行人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杨剑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在审查申请执行人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杨剑交通行政处罚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本案审查期间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申请执行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不影响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撤回对被执行人杨剑交通行政处罚一案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 元人民陪审员  刘邦太人民陪审员  张绍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