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7民初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包头市兴宇煤炭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天缘玻璃装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兴宇煤炭有限公司,包头市天缘玻璃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民初第1271号原告:包头市兴宇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武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翟荣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朝,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达,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天缘玻璃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沼潭铁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董书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新民,该公司经理。原告包头市兴宇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兴宇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天缘玻璃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天缘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兴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朝、李常达,被告包头天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兴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2.交清欠缴租金33333.3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1692.3元;4.被告搬离租赁的房屋,拆除私自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包头兴宇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66666.6元(最终租金以被告搬离所租赁房屋之日为准)。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五栋库房出租给被告用于工厂式仓储物流。租期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年租金20万元,2015年4月20日前支付第一年租金20万元,以后逐年延续,到期如不续租,此协议自行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合同履行的前两年,被告租金只缴纳了二年,并未按照约定并未能支付第三年租金。并且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原告多次书面通知被告支付租金、支付逾期利息,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缴纳2017年的租金。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包头天缘公司辩称,我们不同意解除租房协议;租金我们是欠的,但在10月底全部付清;不同意支付利息;我们建筑房屋也都是经过原告允许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0月24日,原告包头兴宇公司与被告包头天缘公司签订一份《租房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库房5栋(每栋2000平米)租赁给被告做工厂式仓储物流使用,每年租金20万元,租期为2015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租期5年;租金结算方式:2015年4月20日前支付第一年租金20万元,以后逐年延续,到期如不续交,此租赁协议自行解除;租赁期间,乙方(包头天缘公司)可对所租库房进行适当加固维修,不得随意改变其基本结构。维修改造必须征得甲方(包头兴宇公司)同意,并交纳保证金(2万元)后方可进行。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可对其中空闲的库房进行维修改造。乙方在此范围内自建临时建筑归乙方所有,若租赁不成,乙方自行拆走,甲方不得干预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缴纳了两年40万元租赁费,2017年4月20日被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缴纳第三年的租金,原告包头兴宇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并且书面通知,被告包头天缘公司也未缴纳租金。2017年3月被告包头天缘公司在租赁的场地建设彩钢厂房,被告包头天缘公司称双方口头沟通过,但没有提供书面证据;原告包头兴宇公司表示不知情,并提出被告建房也没按照约定交纳保证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包头兴宇公司与被告包头天缘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头兴宇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将租赁标的物库房五栋交付被告包头天缘公司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租金,被告至今支付了原告二年40万元的租金,原、被告双方在《租房协议》中明确约定“2015年4月20日前支付第一年租金20万元,以后逐年延续,到期不续交,彩租赁协议自行解除”,被告包头天缘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第三年租金,原告包头兴宇公司多次书面催要,在合理的期限内被告仍未支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当支持;关于原告包头兴宇公司要求被告天缘公司支付租金66666.66元(从2017年4月20日计算至2017年8月20日,最终租金以被告搬离之日为准)以每年租金200000元计算四个月为66666.6元的诉讼请求,计算方法正确,但计算时间起始有误,因合同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约定租赁期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故第三年的租金应当从2017年5月1日起算,按整月计算到开庭是为4个月。被告也同意支付租金,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可对所租库房进行适当加固维修,不得随意改变其基本结构。维修改造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并交纳保证金(贰万元)后方可进行。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可对其空闲的库房进行维修改造。乙方在此范围内自建临时建筑归乙方所有,若租赁不成,乙方自行拆走,甲方不得干预。”被告在租赁场地内建临时性厂房,其未提供原告方同意的证据,也未依约向原告方交纳保证金,双方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自行拆走其所建建筑物。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包头市兴宇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天缘玻璃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二、被告包头市天缘玻璃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包头市兴宇煤炭有限公司租金66666.6元(后续租金从2017年9月1日按每年20万元继续计算至被告包头市天缘玻璃装饰有限公司搬离租赁处所止);三、被告包头市天缘玻璃装饰有限公司拆除其在租赁场地的建筑物,恢复原状,搬离租赁的房屋;四、驳回原告包头市兴宇煤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计880元,由原告包头市兴宇煤炭有限公司负担130元,被告包头市天缘玻璃装饰有限公司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俊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孙慧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