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蔡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刑初4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96年12月24日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务农,住沂南县,2017年5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7]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0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京明、刘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蔡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澳柯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鸿雁食品厂门前路段时,与王海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海涛死亡,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依帆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蔡某弃车逃逸,于当日19时许到沂南交警大队犯罪侦查中队投案。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蔡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弃车逃逸,应当承担此次事故全部的责任。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蔡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诉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蔡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又为逃避法律追究,在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又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蔡某应到居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建斌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人民陪审员 高化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马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