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8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汪正光与钟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正光,钟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8814号原告:汪正光,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钟来荣,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现住绍兴市袍江开发区,原告汪正光与被告钟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正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来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正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800元,支付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7月26日的利息2322元,合计人民币2912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会付一点的,几天内就归还,并出具了借条1份,后来因原告没这么多钱,只有26800元,就通过银行卡汇给被告。在原欠条上,原告经被告同意加上了“26800元”的字样,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付过钱,遂成讼。被告钟来荣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钟来荣于2016年11月6日签名的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800元的事实。户名为汪正光农业银行卡流水1份,要求证明26800元是通过农业银行卡打到被告的农行卡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钟来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过程中,被告已通过手机微信转账分两次归还原告借款合计2000元,现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归还剩余借款24800元,放弃利息的追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钟来荣已通过微信转账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现原告汪正光请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24800元,放弃对利息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来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来荣归还给原告汪正光借款2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依法减半收取264元,由被告钟来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建敏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秋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