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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6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潘海全、罗义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全,罗义钊,黄吉国,吴胜军,罗义波,罗忠辉,苏知国,黄绍华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6刑初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海全,男,1970年9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富宁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富宁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9月22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作出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7年7月12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被告人罗义钊,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富宁县,身份证号码532628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富宁县洞波乡安那村民委安那一小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9月22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作出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7年7月12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被告人黄吉国(曾用名黄直国),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富宁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富宁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9月22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作出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7年7月12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胜军,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富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富宁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9月22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作出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7年7月12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被告人罗义波,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富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富宁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9月22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作出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7年7月12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被告人罗忠辉,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富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富宁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9月22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作出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7年7月12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被告人苏知国,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富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富宁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9月22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作出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7年7月12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被告人黄绍华(曾用名黄会),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于云南省富宁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富宁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9月22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作出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7年7月12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海全、罗义钊、黄吉国、吴胜军、罗义波、罗忠辉、苏知国、黄绍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志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岑某、人民陪审员黄耀德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俏勋、书记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潘海全、罗义钊、黄吉国、吴胜军、罗义波、罗忠辉、苏知国、黄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8日凌晨,受害人赵某停放在那坡县城厢镇银府酒楼旁的一辆橘黄色三轮摩托车被人盗走,后经蒙建熊介绍,由黄中第(已判刑)以4600元将赵某被盗的三轮摩托车卖给被告人吴胜军,吴胜军明知是赃车仍购买。经鉴定,该辆三轮摩托车价值9450元。案发后,该车已返还失主。2、2014年8月23日凌晨,受害人赵天华停放在那坡县城厢镇坡顶街旧保险公司院内的一辆嘉陵牌红色三轮摩托车被人盗走。后经蒙建熊介绍,黄中第以3200元将赵天华被盗的三轮摩托车卖给被告人苏知国,苏知国明知是赃车仍购买。经鉴定,该辆三轮摩托车价值10618元。案发后,该车已返还失主。3、2014年10月2日凌晨,受害人许忠耀停放在那坡县城厢镇坡顶街政府廉租房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被人盗走。后黄中第以2800元卖给被告人潘海全,潘海全明知是赃车仍购买,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8487元。案发后,该车已返还失主。4、2015年11月3日凌晨,凌某(已判刑)在那坡县城厢镇伏必街大众神台店门口盗走受害人黄某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凌某把盗得的三轮摩托车卖给黄中第,事后,黄中第以3300元卖给被告人黄吉国,黄吉国明知是赃车仍购买。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9768元。案发后,该车已返回失主。5、2015年12月1日晚,凌某在那坡县交警大队对面的“锦源美的专卖店”门前盗走受害人项某兵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凌某把盗得的三轮车卖给被告人黄中第,事后经蒙建熊介绍,黄中第以3500元卖给被告人罗中辉,罗中辉明知是赃车仍购买。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9025元。案发后,该车已返还失主。6、2015年12月9日晚,凌科伯在那坡县林业局宿舍楼外盗走受害人罗某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凌某把盗得的三轮车卖给被告人黄中第,事后经潘海全介绍,黄中第以3300元卖给被告人黄绍华,黄绍华明知是赃车仍购买。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10081元。案发后,该车已返还失主。7、2015年12月29日凌晨,凌某在那坡县睦边大道二巷26号出租房楼下盗走受害人曾某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凌某把盗得三轮车卖给被告人黄中第,事后经蒙建熊介绍,黄中第以3200元卖给被告人罗义波,罗义波明知是赃车仍购买。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7820元。案发后,该车已返还失主。8、2016年1月8日晚,凌某在那坡县城厢镇那赖村科东屯受害人梁某家门口盗走梁某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凌某把盗得的三轮车卖给被告人黄中第,事后经蒙建熊介绍,黄中第以3200元卖给被告人罗义钊,罗义钊明知是赃车仍购买。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108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返还失主。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海全、罗义钊、黄吉国、吴胜军、罗义波、罗忠辉、苏知国、黄绍华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海全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提出其在家中承担着扶养老母亲的重任,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义钊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提出其两个孩子在上学,家庭责任重,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吉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提出自己身患肺结核,不宜关押,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提交了CT诊断报告单进行证实。被告人吴胜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提出自己家庭困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义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提出自己家庭困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忠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提出自己身有残疾,不宜关押,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提交了百色市人民医院手术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等级评定书等证据进行证实。被告人苏知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提出自己有两小孩在读书,家庭责任重,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绍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提出其家庭困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8日凌晨,赵某停放在那坡县城厢镇银府酒楼旁的一辆橘黄色三轮摩托车被人盗走,后经蒙建熊介绍,由黄中第(已判刑)以4600元将赵某被盗的三轮摩托车卖给被告人吴胜军,吴胜军明知是赃车仍购买。经鉴定,该辆三轮摩托车价值9450元。案发后,该车已返还失主。2、2014年8月23日凌晨,赵天华停放在那坡县城厢镇坡顶街旧保险公司院内的一辆嘉陵牌红色三轮摩托车被人盗走。后经蒙建熊介绍,黄中第以3200元将赵天华被盗的三轮摩托车卖给被告人苏知国,苏知国明知是赃车仍购买。经鉴定,该辆三轮摩托车价值10618元。案发后,该车已返还失主。3、2014年10月2日凌晨,许忠耀停放在那坡县城厢镇坡顶街政府廉租房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被人盗走。后黄中第以2800元卖给被告人潘海全,潘海全明知是赃车仍购买,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8487元。案发后,该车已返还失主。4、2015年11月3日凌晨,凌某(已判刑)在那坡县城厢镇伏必街大众神台店门口盗走黄某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凌某把盗得的三轮摩托车卖给黄中第,事后,黄中第以3300元卖给被告人黄吉国,黄吉国明知是赃车仍购买。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9768元。案发后,该车已返还失主。5、2015年12月1日晚,凌某在那坡县交警大队对面的“锦源美的专卖店”门前盗走项某兵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凌某把盗得的三轮车卖给被告人黄中第,事后经蒙建熊介绍,黄中第以3500元卖给被告人罗中辉,罗中辉明知是赃车仍购买。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9025元。案发后,该车已返还失主。6、2015年12月9日晚,凌科伯在那坡县林业局宿舍楼外盗走罗某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凌某把盗得的三轮车卖给被告人黄中第,事后经潘海全介绍,黄中第以3300元卖给被告人黄绍华,黄绍华明知是赃车仍购买。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10081元。案发后,该车已返还失主。7、2015年12月29日凌晨,凌某在那坡县睦边大道二巷26号出租房楼下盗走曾某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凌某把盗得三轮车卖给被告人黄中第,事后经蒙建熊介绍,黄中第以3200元卖给被告人罗义波,罗义波明知是赃车仍购买。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7820元。案发后,该车已返还失主。8、2016年1月8日晚,凌某在那坡县城厢镇那赖村科东屯梁某家门口盗走梁某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凌某把盗得的三轮车卖给被告人黄中第,事后经蒙建熊介绍,黄中第以3200元卖给被告人罗义钊,罗义钊明知是赃车仍购买。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108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返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前案犯凌某、黄中第的供述与辩解、失主赵某、戴某、韦秀英等人的陈述笔录,辩认、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查获及抓获经过说明,物品扣押及返还清单,被告人潘海全、罗义钊、黄吉国、吴胜军、罗义波、罗忠辉、苏知国、黄绍华的供述与辩解,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潘海全、罗义钊、黄吉国、吴胜军、罗义波、罗忠辉、苏知国、黄绍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海全、罗义钊、黄吉国、吴胜军、罗义波、罗忠辉、苏知国、黄绍华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仍予收购,其十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海全、罗义钊、黄吉国、吴胜军、罗义波、罗忠辉、苏知国、黄绍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所举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赃物均返还了失主,减少了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八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海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罗义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吴胜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罗义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被告人苏知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六、被告人黄绍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七、被告人黄吉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八、被告人罗忠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志坚审 判 员  岑德文人民陪审员  黄耀德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隆东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