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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行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冯恩鹏与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恩鹏,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麦红,山西省公路局晋城分局,山西晋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5行终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恩鹏,男,晋城市城区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晋城市建设南路245号。法定代表人张新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巍,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李麦红,女,,系上诉人冯恩鹏之妻。原审第三人山西省公路局晋城分局,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凤台东街389号。法定代表人韩洪泽,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海林,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山西晋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凤台东街389号。法定代表人李言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耀森,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冯恩鹏不服晋城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对其举报答复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502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查明,原告冯恩鹏于2016年7月13日向被告晋城市人社局举报称,晋城市公路局试验室未依法和职工李麦红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至2016年7月未给李麦红发过工资,第三人晋通监理公司在2008年后给李麦红缴纳了社会保险。并提供了李麦红和晋城市公路局试验室1997年签订的临时工劳动合同书、试验室工牌等证据。接举报后次日,被告向第三人李麦红作调查询问,李麦红称,举报不属实,从2007年始,其虽然在公路局试验室上班,试验室和晋通监理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所以从2007年开始一直是晋通监理公司发工资,签劳动合同。当日,被告晋城市人社局向第三人晋通监理公司下达调查询问通知,要求其提供李麦红有关的劳动用工资料。第三人晋通监理公司向被告提供了书面情况说明,以及《山西省公路局晋城分局关于试验室和监理中心企业产权改制申请的批复》、社会保险机构证明、三份劳动合同、职工工资表等证据材料。《批复》称,“对试验室和晋通监理中心,……按公司法要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财物账合并,分局作为新公司股东出资比例占51%,……,新公司成立后承担原试验室、监理中心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原职工的安置……”。2016年7月28日,被告向第三人李麦红进行核实,李麦红对晋通监理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表示认可。2016年8月1日,被告作出《关于冯恩鹏所举报问题的调查情况答复》,认定“晋通监理公司与李麦红签订了劳动合同,且2007年至今按月向李麦红支付了工资,原告举报的问题不属实,做结案处理。”当日,将该答复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举报的晋城市公路局试验室已经和“监理中心”合并,成立了“山西晋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也即本案第三人之一。第三人晋通监理公司与李麦红签订有劳动合同,为其缴纳有社会保险,自2007年至2016年7月,向李麦红按月支付了工资。被告晋城市人社局对原告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重新查处公路局试验室的诉请,不予支持。行政赔偿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恩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恩鹏负担。冯恩鹏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是一审判决没有实体法的支撑,被告的行政行为错误;三是一审判决采信证据违法越权;四是一审程序违法,被告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作出调查处理结果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未侵害冯恩鹏的名誉,其主张的误工费问题于法无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麦红口头答辩称,其是在晋城市公路局试验室上班,2007年以前一直在公路局试验室上班。工资一直由公路局试验室发放,由其个人签字。2007以后就没有签字,是每月打到工资本上的,去年补养老金时才知道是晋通监理公司给其打工资,其不知道是哪个公司打的,对一审判决不认可。第三人山西省公路局晋城分局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同意一审判决。第三人山西晋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对于机构改制与本案无关。晋通公司与第三人李麦红签订有劳动合同,并缴纳有社会保险。自2007年至2016年7月向李麦红按月支付了工资。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冯恩鹏以其妻、第三人李麦红与本案第三人山西省公路局晋城分局劳动争议为由向被上诉人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举报,被上诉人向李麦红、山西省公路局晋城分局、山西晋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调查后向原告进行了答复。结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主要问题认定如下:1、冯恩鹏对其举报事项没有诉权。冯恩鹏举报事项是其妻、本案第三人李麦红与山西省公路局晋城分局的劳动争议事项,冯恩鹏本人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因此其举报的性质是与其本人没有直接关系的监督行为。冯恩鹏与李麦红系夫妻关系,李麦红与山西省公路局晋城分局的劳动争议与其有利益关系,但是这种关系不是诉权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关于劳动争议事项,享有诉权的是李麦红,李麦红对其利益及诉权有处分的权利及自由。根据庭审查明,冯恩鹏在向被上诉人举报及向法院起诉时,违背其妻李麦红的意愿,且以其本人名义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冯恩鹏诉请被告查处的事项是李麦红的劳动争议事项,与其本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冯恩鹏对劳动争议事项没有诉权。2、冯恩鹏主张被上诉人的答复违法、侵犯其名誉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冯恩鹏的举报,被上诉人对李麦红进行了调查,李麦红称其工作单位为晋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且该公司从2007年起一直给其发工资,缴保险,公路局试验室与晋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李麦红以上询问笔录、其与第三人山西晋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所签劳动合同均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对冯恩鹏举报的回复是基于调查的事实,冯恩鹏主张其违法并侵犯其名誉权,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赔偿请求及追究违法人责任等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冯恩鹏不是其举报事项的当事人,对该事项没有诉权;被上诉人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冯恩鹏举报的答复违法事实不成立,未侵犯冯恩鹏名誉权,对冯恩鹏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冯恩鹏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对李麦红劳动争议事项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502行初28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冯恩鹏的起诉。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冯恩鹏。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先翠审 判 员 郑金坤审 判 员 赵仁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沁萍书 记 员 李海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