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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4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力、支朋华等与卓胜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力,支朋华,卓胜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801号原告:李力,男,汉族,1976年9月10日出生,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代理人:陈辉宇,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菊兰,女,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支朋华,男,汉族,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代理人:陈辉宇,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卓胜光,男,汉族,1954年8月20日生,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李力、支朋华诉被告卓胜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力委托代理人陈辉宇、杨菊兰、原告支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辉宇,被告卓胜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广告牌购置费20万元及赔偿金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7日,原、被告就户外广告牌购置之事,签订了《户外广告牌购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进贤县温圳320国道与316国道交叉路口三面立柱广告牌整体转让给原告,并承诺转让的广告牌属于永久性产权,在原告付20万元后,拥有广告牌的永久性使用权。同时被告还承诺,转让的广告牌没有产权争议,不存在政府修路、扩建公路等各种因素拆除广告牌,若有上述情况,应退还原告所付款并承担双倍赔偿。现原告所购的广告牌由于涉嫌违法,已被政府拆除,造成原告损失2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并返还购置广告牌费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卓胜光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权利义务已经转移。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订立合同,已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且原告在广告牌拆除之前已经营10个月零11天之久,被告方已经不拥有广告牌的任何权利,也就不应该承担任何义务;二、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显失公平,属于部分条款无效,但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该条款只对被告提出违约责任,对原告未约定任何违约责任;三、原告所使用的广告牌被拆除,属于政府行为,这属于法律上的不可抗力,被告方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须承担责任;四、原告在广告牌拆除后,已在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政府赔偿,在未果的情况下,又提起民事诉讼,这对被告是不公平的。另外,原告未尽谨慎审查义务,未及时缴纳2016年的占用公路媒体费,导致广告牌处于违法状态,被政府拆除,这方面被告无任何过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户外广告牌购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1、2015年10月17日,被告作为甲方,两原告作为乙方,经充分协商签署了户外广告购置合同一份,2、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具有私有永久性产权,位于进贤县温圳320国道与316国道交叉路口三面立柱广告牌整体转让给两原告,转让费为20万元,双方约定该广告牌因任何原因无法使用或被拆除。被告应退还原告所支付的转让费并给予双倍的赔偿。证据3、、转款凭证、收据三份,证明两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一张。证据4、进贤县公路分局的“南昌市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违法违规情况统计表”现场照片三份。证明被告转让给两原告的广告牌于2016年8月6日被进贤县公路分局确定为违法违规设置,并于2016年8月29日被拆除。被告卓胜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行政诉讼状,证明温圳政府违法拆除户外广告牌。证据2、进贤县温圳320与316国道交叉路口三面立柱广告牌审批文件一份,证明由进贤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进贤县工商局、公路段;证据3、进贤县公路段江西省行政事业收费(通用)票据1份,证明被告已交占用公路媒体费,广告牌是合法取得的。证据4、户外广告牌购置合同一份,证明甲、乙双方签署了广告牌《购置合同》,我将广告牌转让给两原告,我所有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移;证据5、进综整字(2016)3号文件,证明关于印发《进贤县“五线、五门”沿线广告设施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进综整字(2016)2号文件,证明关于成立进贤县“五线、五门”沿线广告设施政治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证明不是政府修路和扩建修路才造成的广告牌拆除。证据6、进贤县温圳320国道与316国道交叉路口处三面立柱广告牌(占用公路媒体费)。证明原告未交2016年占用公路媒体费,才导致广告牌被拆除。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合同签署完了还有甲方提供的条款第二条很明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文件不是正式文件,不能作为正式的证据,而是经过手机拍摄的。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被告出具给原告是被告对广告牌拥有永久产权。证据2在合同签署之前被告以年租金10万元租给原告。对证据3同我的证明目的一致。对证据4同我的证明目的一致。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案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当中的约定有“等各种因素拆除广告牌”。对证据6、1、被告自行罗列的清单不能作为证据提交,2、转让合同中承诺享有永久产权,3、被告合同中没有约定缴纳相关费用的问题,4、被告与烟草公司有一份合同,但是被告没有出具,被告有永久使用权,所以原告才相信了。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方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对原、被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7日,原、被告就户外广告牌购置之事,签订了《户外广告牌购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进贤县温圳320国道与316国道交叉路口三面立柱广告牌整体转让给原告,并承诺转让的广告牌属于永久性产权,在原告付20万元后,拥有广告牌的永久性使用权。同时被告还承诺,转让的广告牌没有产权争议,不存在政府修路、扩建公路等各种因素拆除广告牌,若有上述情况,应退还原告所付款并承担双倍赔偿。2016年8月29日,原告所购的广告牌由于政府行为,已被政府拆除,原告遂要求被告赔偿广告牌购置费20万元及双倍赔偿费20万元,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均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的各自权利、义务已经转移。现涉案广告牌因政府行为被拆除,原告诉称被告所卖广告牌涉嫌违法,且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要求被告返还广告牌购置费20万元并双倍赔偿2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就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力、支朋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李力、支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华人民陪审员  万耀文人民陪审员  胡国顺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丽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