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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鹏晖与安徽省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晖,安徽省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2361号原告:陈鹏晖,男,199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兴,系原告父亲。被告:安徽省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风景村西组机耕路与西岛路交口。法定代表人:邵世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余,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鹏晖与被告安徽省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兴,被告金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因逾期交房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违约金50395.8元;2、因房屋中没有供暖设备,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00元;3、燃气道口未到户,燃气公司要求到户的话,安装费为4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单号:1309500381)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肥东县包公大道与××交口西南角××城市广场××#商住楼××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359970元,交房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逾期交房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达成《关于房屋交付的补充约定》,将涉案房屋的交付时间变更为2015年5月31日之前。合同生效后,原告付清了购房款,但被告直至2017年5月1日才通知原告交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延迟交付,我方认可延迟交房,延迟交付的违约金起算点是从2015年6月1日始。二、原告所增加的诉请和本案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庭审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单号:1309500381)及《关于房屋交付的补充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肥东县包公大道与××交口西南角××城市广场××#商住楼××室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359970元,交付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之前。案涉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4、燃气接口到户;5、供暖。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按合同第九条执行;2、双方按照本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并于2017年5月1日收到被告通知交房的电话。另查,关于燃气接口入户费,本院派员去肥东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肥东店埠营业厅,经该营业厅工作人员网上查询,案涉世宏城市广场第10栋商住楼的燃气已入户,且业主不需缴纳开户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关于房屋交付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当依据约定按时交付房屋。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已构成逾期交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贰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业主入住验房表》证明其于2017年5月2日向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且原告于诉状中认可其于2017年5月1日接到被告通知交房的电话,故案涉房屋的交房日期为2017年5月1日。被告需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2017年5月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50395.8元【700天×(359970×0.0002)元/天】。原告诉请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供暖设备安装费及燃气接口入户费,是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案涉合同对供暖约定不明确,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提供供暖对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燃气接口入户费,经本院向肥东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肥东店埠营业厅的工作人员进行查询,世宏城市广场第10栋商住楼的燃气已经入户,且业主使用不需缴纳任何费用即可开户,故对原告诉请的燃气接口入户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鹏晖逾期交房违约金50395.8元。二、驳回原告陈鹏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安徽省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燕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任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