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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刑更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恩颖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恩颖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刑更121号罪犯王恩颖,男,1994年10月12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眉州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东中法刑二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恩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该犯同案不服,提起上诉,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以(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0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眉州监狱于2017年8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四川省眉州监狱均派员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恩颖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眉州监狱提出,罪犯王恩颖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和劳动,考核期间共获表扬5个,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检察机关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四川省眉州监狱对罪犯王恩颖报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未发现违法情况,符合报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恩颖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间获表扬5个。罚金未执行。上述事实,有分队鉴定材料、改造表现情况报告、悔改表现评定表、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恩颖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恩颖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8年6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 茜审判员 冷 晶审判员 胡 伶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颜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