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第3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期荣与冉兴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期荣,冉兴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第3742号原告:陈期荣,男,194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发根,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被告:冉兴发,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陈期荣与被告冉兴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期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发根、被告冉兴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期荣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元,并按月利率3%计付自2012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400元,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在外地打工,没有回来偿还。现在五湘社区居委会搞征地拆迁,被告因补偿签字才从外地回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冉兴发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这笔钱我已经在同年8月份偿还了,当时我找原告要借条,他说没找到,于是当时他给我出了个清单,现在时间过了这么久了,清单我也没找到。2013年正月原告找我借3000元,正月十八他还钱时说只借了2000元,我们还起了争���的,当时也有在场人,我难得跟他争辩,于是就让他还了2000元。2013年5月,原告的儿子、女婿及他女婿的合伙人找我买碎石机,给我支付了5000元。如果我没有还钱,这两次的钱他肯定都会抵账,不会再支付现金。综上,借款我已清偿,不应支持原告的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对原告举示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及借条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7月1日,被告冉兴发向原告陈期荣借款4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借款后,被告冉兴发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现依法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陈期荣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冉兴发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冉兴发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虽双方明确约定月利率为3%,但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依法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对原告请求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冉兴发辩称其已清偿借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冉兴发并未举示偿还借款方面的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兴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期荣借款本金44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期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冉兴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方思乂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唐 萌 来自: